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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0:47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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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030112

南昌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全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昌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职人员损害经济环境,应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重大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抵制或变相抵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检查审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二)检查时不出示证件和批文,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四)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五)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了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进行盈利活动的;
  (五)强制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
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乱罚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无执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执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自立罚款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印(监)制的罚没收据,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六)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罚没的;
  (九)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下达罚款指标的;
  (十)其他违反执罚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强行向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拉广告,或以资助、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摊派钱物的;
  (二)利用职权强迫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订购本部门自办刊物、音像制品或购买其他商品的;
  (三)为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要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五)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借款、借物,或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六)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要求企业、客商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给予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进驻市审批办证中心的项目集中受理并办理,或已进驻审批办证中心的项目,不按规定向窗口授权的;
  (三)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制度、项目审批办证收费“一单清”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工作推诿扯皮,对符合条件的报批事项超过审批办证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登记制度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对企业敲诈勒索财物的,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招投标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拍卖工作的;
  (二)依法应该招标而不招标,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搞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
  (三)按规定应该进入有形市场而不进入,在场外进行招标、拍卖、交易的;
  (四)在招投标、拍卖、交易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定,影响招投标、拍卖、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性的。
第十四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房屋拆迁安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地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一)对利用职权向投资者索拿卡要、设置障碍而导致投资商遭受损失查处不力的;
  (二)对以权谋私、坑害投资商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对干扰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建设,强行承揽工程,强买强卖建筑材料等
地方恶势力打击不力的;
  (四)对其他损害经济环境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二)检举他人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或违反本规定受处分的,再次违反本规定的,加重处分;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有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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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行规定

1987年5月4日,民航局

一、为了在保证飞行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飞行正常性,并为民航政企分开后实施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制度创造条件,经研究决定取消在飞行直接准备阶段的降落站、备降站接受飞机制度。每次飞行能否放行飞机起飞,由起飞机场值班首长根据机长和值班航行调度员的建议决定。管理局所在地的机场也可由管理局研究确定若干名副值班员,代行值班首长职责(下同)。
二、放行飞机的程序。起飞机场值班首长,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到达指挥调度室、气象台,认真研究起飞、降落、备降机场以及航线(飞行区域)的天气实况和预报,了解本机场和有关机场的飞行准备情况、航行通告,根据机场和机长的天气标准、飞机性能、各种设备保障条件分析是否适合飞行,作出是否放行飞机的决定。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放行飞机时,应当同航行调度人员、气象人员和飞行人员共同研究,拟定出几种飞行方案,选择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带足备用油量,经机长同意,才能放行飞机起飞。
三、禁止放行飞机的规定,按照民航局(83)民航办字第99号文《关于保证安全的决定》中关于禁止飞行的十九条规定执行。但其中第五条改为:“降落机场非天气原因关闭或航线不放行。”
当降落机场天气实况低于机长天气标准,而天气预报在飞机预计到达时间高于机长天气标准时,只要有可靠的备降机场,也可以放行飞机起飞。
四、备降机场的选定。
每一个机场必须为可在机场起降的每种机型指定两个固定备降机场(今后将用航行通告形式公布)。在飞行当日,如降落机场天气实况和预报在飞机到达时接近2/2天气标准,起飞机场放行飞机时,应选择至少一个可靠备降机场,备用油量以最远备降机场计算。
起飞机场或飞行中的机长欲申请使用固定备降机场以外的空、海军机场作为备降机场,应通过该机场所在的民航区域管制室办理。军用机场的气象资料,由民航区域管制室所在机场气象台负责收集,并转发给有关单位。
五、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的责任。
降落机场、备降机场的值班首长,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到达指挥调度室、气象台,认真研究本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检查各飞行保障单位工作情况,如发现本机场天气低于机场最低气象条件(即:正在提供使用设备的昼、夜间一号气象条件)或飞行勤务保障工作(包括场道、通信导航、气象、灯光、消防救护、空中交通管制)不能保证飞行安全或禁航时,应及时向起飞机场、飞越机场、有关区域管制室发出航行通告,直至关闭机场;但禁止以其他理由随意关闭机场。关闭机场电报应注明有效时限。
固定备降机场,应随时作好飞机备降的一切准备,并与降落机场、所属区域管制室保持通信联络;非固定备降机场,当得知有备降任务时,应立即进行备降的准备工作,并与所属区域管制室保持通信联络,如不能接受飞机备降,应发出机场关闭电报。
六、值班管制员、调度员的责任。
起飞机场值班调度员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二小时开始工作,听取气象预报员讲解天气,根据天气情况和飞行计划,确定放行飞机次序,确定是否要加添备用油量,并通知油料和运输部门,向值班首长提出放行飞机起飞、延误或取消飞机的建议,根据值班首长的决定,办理放行手续,并将有关飞行规定告知机组,如延误、取消飞机应通知机场和沿途各有关单位并说明原因和预计起飞时间。
区域管制室值班管制员,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2小时开始工作,校对飞行计划,阅读有关航行通告,拟订调配飞行冲突的方案,听取气象预报员讲解天气,认真研究航线、降落机场、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向值班首长提出航线是否放行飞机的建议,由值班首长作出航线是否放行飞机的决定,如放行飞机,正常情况下可不发放行飞机电报;如发现航线天气不适航,或因禁航、调整飞行间隔等原因必须改变飞机飞行高度、航线和通飞时间时,应及时通知起飞机场和有关区域管制室。这类通知应在飞机预计起飞1小时以前发出,如暂缓放行飞机,应在该电报上注明何时可考虑放行飞机。当发出暂缓放行电报后,应密切注意条件的变化,如决定放行飞机时应及时发出放行飞机电报。
降落机场、备降机场值班调度员,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2小时到达工作岗位,研究本站天气实况和预报,了解或者亲自检查跑道、滑行道等道面情况,组织并检查各勤务保障部门的准备情况和通信、导航、灯光、消防、救护等各项保障设备是否良好,向值班首长提出是否有必要发出航行通告或机场关闭的建议,根据值班首长的决定,发出机场关闭电报,当具备机场开放的条件后,及时发出机场开放电报。
七、飞机机长的责任。
执行飞行任务的机长,应于起飞前1小时30分到达指挥调度室、气象台,认真研究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备降机场和航线的天气实况和预报,向值班首长或值班调度员提出飞机可否按时起飞的建议。
飞机在飞行中,遇有航线天气不好、降落机场天气条件低于机长的天气标准或飞机发生机械故障等特殊情况,机长有权决定返航、备降或继续飞往降落机场降落,并将该决定报告有关区域、塔台管制部门。
八、气象台的责任。
降落机场、备降机场、区域管制室所在地机场和为其他区域管制室代作航线预报的气象台,应将本机场、本负责区域的天气实况和预报,分别于飞机在起飞机场起飞前2小时30分和2小时发给起飞机场、飞越机场和负责区域指挥的机场的气象台,并随时注意天气演变的情况,及时进行补充订正。当天气条件处于标准边缘时,根据航行调度部门的要求,气象台应提供半小时天气实况。本站发出因天气关闭机场的电报后,仍应继续向有关机场提供气象资料,直至飞行任务结束。
九、平面业务电台的责任。
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备降机场、负责提供气象预报的机场、负责提供天气实况的导航点各业务电台值班员应按照规定时间建立通信联络,及时传递气象电报和航务电报,不得积压、错发、漏发,并及时承转给收电人。
十、飞机的返航、备降。
飞机在飞行中,当降落机场天气条件低于机长天气标准或航线上有恶劣天气不能继续飞行时,负责飞行指挥的区域管制员、塔台管制员应将此情况和起飞机场、备降机场天气情况立即通知飞机。根据飞机所处位置、机载油量、备降机场条件等情况,由机长决定是否返航或去备降机场降落,并将该决定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返航或者备降,是保证飞行安全的措施。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为该机飞行提供一切方便。禁止飞机低于机场、机长、飞机的气象最低条件起飞和着陆。只有当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都低于气象最低条件时,或者油量不足、机械故障等情况,不能返航或飞往备降机场时,才允许飞机低于气象最低条件着陆,有关飞行保障部门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尽力提供保证飞机安全降落的条件。
十一、民航飞机在空、海军机场和临时专业机场能否飞行,由机长决定。
十二、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所属飞机的一切飞行活动,包括班机、加班、包机、调机、训练、通用航空、公务、急救、专机等飞行;民航政企分开后航空公司和地方航空公司的飞机飞行时放行办法,另行规定。
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第44条和《中国民用航空指挥工作细则》第29条至35条、37条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2年11月27日)

教发厅〔2002〕22号



  为进一步加快教育信息化的建设步伐,推动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向规范化和健康化方向发展,我部发布实施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教发[2002]27号)。为配合该标准的实施和应用,现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相关工作。

《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一、意义、任务及要求

信息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管理的重要基础。加强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对发展教育事业,保障教育信息化健康有序发展,建立健全我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理水平,合理开发和使用教育管理信息化软件产品,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制定和完善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贯彻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运用标准化手段为教育管理信息化建设服务。
《标准》是教育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教育管理软件产品的研制、生产、检测、使用和技术服务等项活动的技术依据,有关部门和学校要严格贯彻执行。
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是教育信息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从事教育管理软件产品开发、生产、服务的企事业单位要把《标准》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中,并加强领导和管理。
二、组织管理

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予以高度重视,并建立使用《标准》的相关制度和办法。
教育部负责《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组织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通过制定政策、提出要求、开展工作、进行示范等措施以推动《标准》的有效贯彻;通过检查和建立教育管理类软件的准入制度等措施对《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教育部负责国家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由教育部发展规划司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工作,委托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对《标准》的实施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贯彻实施,具体工作由负责计划统计工作的部门和信息中心共同负责;各地(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地区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负责计划统计工作的部门和负责教育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为所属学校和单位使用《标准》创造必要的条件,并对《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各类学校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组织有关人员学习、了解并掌握《标准》,加强《标准》的落实和实施。同时,要通过各种渠道,对《标准》进行宣传、介绍。
三、《标准》的贯彻实施

自《标准》发布之日起,未进行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教育单位都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建设;已开展该项工作的单位,若有与《标准》相抵触的,必须于2003年6月底以前予以纠正,并对系统进行改造。
推动《标准》贯彻实施的办法: 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现有管理信息工作进行检查,对正在使用的、未采用《标准》的管理软件,于2003年6月底前根据《标准》进行改造;对新开展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实行软件审核准入制度,逐步完成教育系统教育管理信息工作的标准化,实现教育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
  (2)建立符合《标准》的覆盖全国的教育管理信息网络,逐步实现中央、省、地(市)、县和学校间教育管理信息双向交流的网络系统,拓宽教育管理信息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服务面。在《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覆盖全国的教育基础数据库系统,尽快实现全国范围内的教育数据资源的交流与共享,以及教育统计及管理信息的网上收集与发布,并开展有关教育信息的采集与抽样工作。
  (3)对上报教育部的教育管理信息按照《标准》进行审查。
  (4)大力推动《标准》在教育信息化工作中的应用。在教育信息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中,涉及本《标准》的内容,要全面采用《标准》,并对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信息化建设工作中《标准》的采用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5)加强对《标准》的宣传和人员培训,建立《标准》的宣传、人员培训及相关岗位资格认证体系。
  (6)开展《标准》的应用示范工作。2003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1-2个地区(原则上地市级1个,区县级1个)的《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同时,选择部分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进行《标准》应用示范校的建设。
  (7)建立教育管理软件准入制度。成立相应的评测认证机构,对进入教育系统的管理软件严格把关,只有经检测符合《标准》的软件产品方可在教育系统推广使用。
(8)建立《标准》的扩充和完善机制。
四、《标准》实施的监督

  对《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主要通过如下方式进行:

监督抽查
  教育部将不定期地组织对教育系统贯彻实施《标准》的情况进行抽查,对落实情况好的地区和学校进行表彰,对不符合《标准》的现象予以纠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也应经常对所属学校贯彻实施《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标准》的顺利实施。
产品抽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对企业开发和学校使用的软件产品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结果。要加大标准化软件产品的开发力度,尽快用符合《标准》的软件产品替代非标准化的软件产品。逐步强制使用符合《标准》的软件产品。
《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一、建设内容、意义及要求

为进一步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建立《标准》的应用示范基地,积累《标准》应用的经验和成果,加速《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应用和推广,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精神,决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1-2个有条件的地区(原则上地市级1个,区县级1个)建立《标准》应用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
示范区是指: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及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区域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域内的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提供服务;并建立一条快捷的教育信息收集和发布渠道,为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
示范区的建成,对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的作用和意义体现在:
  (1)各级政府获取全面、准确、及时的教育信息,为政府的科学、准确决策(特别是与教育有关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一条方便、快捷、畅通的教育信息收集与发布渠道,不仅能为各级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提供及时可靠的教育信息,还能为本部门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大量的信息服务,实现教育管理信息资源的交流与共享。同时,通过建立相应的业务资源管理系统,提高部门内部的办公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
  (3)学校可以方便地满足各级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信息需求,对外实现联网,进行信息资源的交流与共享,为学校的管理和教学提供服务。同时,通过建立学校内部的办公及综合业务资源管理系统,实现学校主要工作的计算机管理,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
二、示范区建设条件

示范区建设必须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并具有相应的组织实施机构。
突出发挥地方发展特色,在同类区域中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对周围和同类地区具有示范引导和辐射作用。
示范区与同类地区相比,必须具有较好的教育信息化建设条件,必须保证相当数量独立建制的学校与示范区教育行政部门实现网络连接。
制定科学可行的示范区发展总体规划和方案,具有超前性和先导性,示范作用突出,可操作性强。
三、申报与审批

示范区的申报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向教育部推荐,并提交申报材料。
  鉴于示范区的建设涉及到校园网、城域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等技术问题,为此,委托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具体负责示范区申报材料的评审工作。各地将示范区申报材料送寄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
  申报材料包括: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报告;所在地区教育信息化建设的现状,特别是教育管理信息化建设的现状;所在地区教育区域网建设方案;所在地区教育信息化建设工作计划;示范区申请表。
教育部在对申报材料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授予申请单位“《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组织实施资格,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经过一定时期的实施,由组织实施单位申请考核、验收,教育部直接或委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全面考核、验收。经考核、验收合格,授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称号,正式挂牌。
考核标准 
  (1)应作为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重点,列入教育行政部门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协调并组织实施。
  (2)具有适应教育信息化发展的组织实施机构。
  (3)使用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示范软件系统,实现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业务管理工作的计算机化,并实现教育管理信息从学校基层的数据录入、管理、查询、统计、分析、上报(含网上上报等多种方式)整个过程的计算机化。 
  (4)示范区内90%以上独立建制的学校安装使用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示范软件。
四、实施和管理

示范区由教育部发展规划司负责管理,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布局,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负责业务和技术指导。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统计工作的部门和信息中心负责本地区示范区的推荐,并协助示范区的建设。
示范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各地要做好示范区建设发展规划和布局,充分发挥示范区的辐射和带动作用。
各级示范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示范区建设给予倾斜支持,加强管理,不断总结经验,交流信息。
教育部将对示范区建设给予多方面的支持,包括: 
  (1)政策指导与技术支持; 
  (2)开展有关教育信息化的建设项目时,优先考虑示范区; 
  (3)加强对示范区的宣传,并对示范区的经验和成果进行推广应用,推动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建设; 
  (4)对优秀示范区进行表彰和鼓励。
示范区建设于2003年底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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