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捕捞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安全是指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渔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卫生、工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共同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农业的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生产过程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以及动植物农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管;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并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进行抽查、监管;
(三)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和食用动物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用农产品卫生标准,审核发放食用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对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卫生安全进行抽查、监管;
(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和监督管理,查处经营假冒伪劣食用农产品和无照经营食用农产品等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鼓励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并推广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业规范,收集、研究、提供国际国内食用农产品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有关信息,引导生产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生产符合国际国内市场需求的食用农产品,增强本市食用农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基地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无公害产地环境标准的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长特点,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并对基地生产环境予以保护。
第七条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主管农业的部门拟定符合国际国内市场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制定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的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地环境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型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设备,建立完整的生产和销售的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对生产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测。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应当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包括化学除草剂)。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安全间隔期等农药使用规范。
禁止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不得销售、使用违禁的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禁止销售、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目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不得超量施用化肥。
禁止施用城市垃圾。
第十一条 食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不得使用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等。
食用动物饲养过程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合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水产品养殖生产过程应当使用检疫合格的苗种,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化合物的饲料和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等。
水产品养殖应按环境、水质条件划分养殖区、条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养殖水域的渔业环境,对不符合渔业养殖标准的水域应当禁生继续养殖。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在加工、储运及上市流通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上明确标明相关内容。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中使用有害人体健康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应当在符合卫生、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加工,加工所用设备及产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上市流通实行质量安全准入制度。经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经营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标明产品标志和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内容。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的产品标志和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上市流通实行经营场所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大中型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对进入本场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应当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开办者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场所的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同,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对经营者的失信行为进行登记、公示,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
第十九条 主管农业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贸易、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建设,完善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扶持建立从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其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点。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定期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中型超市、加工企业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资格条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测检疫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检测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检疫,并对检测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不符合产地环境标准的,由批准设立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主管农业的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型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农业的部门可以提请批准设立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继续开办基地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按要求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农业、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生产、加工、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生产、加工或者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处理或者逾期未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没收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卫生部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一九八0年六月十五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妇幼卫生工作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 组成部分。 保障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素质的提高,关系到计划生育工作的贯彻落实,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为了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妇幼卫生工作应认真贯彻面向工农兵、预防为主、团结中西医、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根据妇女儿童的生理特点,运用现代医学和祖国医学科学技术。对妇女儿童进行经常性的预防保健工作,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逐步发展我国的妇幼保健学科。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领导,设立相应的行政组织,建立健全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同时组织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保健科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妇女保健
1.普及科学接生,提高产科质量,开展围产期保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推广产前胎儿健康预测,提高民族素质。
2.定期进行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普查普治,调查分析发病因素,掌握发病规律,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劳动保护。对农村(包括农、林、牧、副、渔等)、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妇女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进行卫生学调查,提出劳动保护的建议,并监督实施。
4.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宣传生殖生理及节育科学知识,贯彻避孕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五条 儿童保健
1.对婴幼儿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掌握其健康状况和生长发育规律, 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儿童体质。
2.加强新生儿、体弱儿保健,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3.做好托儿所的业务领导和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4.配合医疗防疫部门,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发病原因,做好预防接种,加强传染病防治,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第六条 认真开展有关保护妇女和儿童健康的各项科学研究,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经验,赶超国际先进水平。
第七条 开展普及妇幼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 提高全民族的妇幼卫生科学知识水平。
第八条 加强妇幼保健的登记、统计工作和资料的分析研究,为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章 专业机构
第九条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包括各级妇幼保健院、所、站、队、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妇女保健院、所,儿童保健院、所等。这些机构是防治结合的卫生事业单位,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中,除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妇女保健院、儿童保健院外,凡设置床位的妇幼保健机构统称妇幼保健院;凡不设床位但开展门诊业务(包括设置少量观察床位)的统称妇幼保健所;凡既不设置床位,又不开展门诊,而深入基层开展业务技术指导的统称妇幼保健站。各级妇幼保健院、所、站的名称尚需标明隶属关系,如xx省妇幼保健院,以下各级类推。在地广人稀、基层妇幼保健工作基础薄弱的省、自治区可设妇幼卫生工作队。
第十一条 各省、市、自治区应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设置妇幼保健院(或分别设立妇女保健院、妇产医院及儿童保健院、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内设保健部分和临床部分,负责本地区内妇幼保健业务技术指导。应有步骤、有计划地做到以临床为基地,把保健、医疗、科研、培训等工作密切结合起来,针对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进行工作。妇幼保健院的门诊可设产科、妇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科。住院部可设产科、婴儿室、妇科、儿科以及计划生育科等。
第十二条 专区级,一般可在专区所在地的市设立妇幼保健院,接受地、市卫生局双重领导,亦可设专区妇幼保健院。专、市(省直辖市)级机构院内设置可参照省、市、自治区级妇幼保健院。上述两级妇幼保健院内,均应设置一定人数的农村保健组,负责面上的工作。省、专两级妇幼保健院的人员编制可按床位多少,参考综合医院,一般可略高于综合医院。
第十三条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凡人口众多又有条件的,可办妇幼保健院;一般应设妇幼保健所,设门诊及一定数量的观察床。县级妇幼保健院、所、站均为全县妇幼保健业务指导中心。受县卫生局(科)委托,也可代行妇幼卫生行政职能。凡县以下设有区建制的,在区医院(卫生院)内,应设妇幼保健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指导各公社卫生院(医院)妇幼保健组或妇幼人员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县医院为技术后盾和培训基地,工作中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专业机构的职责范围及组织编制原则见附件)
第四章 基层组织
第十四条 人民公社卫生院设置妇幼保健组(专人),他是三级_县、公社、大队_妇幼保健网最重要的环节。妇幼保健组在业务上受上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及县级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指导,负责全公社妇幼保健工作_开展妇产科、儿科、计划生育业务,妇幼卫生宣传及对赤脚医生和接生员、保育员的专业培训、辅导和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大队合作医疗站要有女赤脚医生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女赤脚医生应注意保持稳定。凡持有合格证的不经县卫生局批准,不得随意撤换。合作医疗站要创造条件建立妇幼保健室(妇产室或产房),成为普及科学接生、提高产科质量、妇女病查、治、儿童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的场所。
在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的生产队应有接生员,对接生员误工要有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 各厂矿企事业系统和单位及农、林、牧、副、渔场等的卫生处、职工医院、卫生所、保健站(或医务室)设妇幼保健组(室)或有专人(亦可兼职)负责,在业务上受当地妇幼保健院、所、站的指导。女工多的单位设置妇产科门诊。城市街道的医疗保健组织,应设妇幼保健专职人员承担妇幼保健业务, 并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队伍建设
第十七条 妇幼保健人员分高、中、初三级,高级人员包括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管医师或主治医师、医师;中级人员包括妇幼保健医士、助产士;初级人员包括脱产和不脱产的妇幼保健员、保育员、女赤脚医生、助产员(接生员)等。
各级妇幼保健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自觉改造世界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好本职工作,为革命钻研业务,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是预防医学中的一门专业,各级妇幼保健人员主要应由妇产科、儿科高、中级医务人员并经短期妇幼保健业务培训后担任。高、中、初级人员条件详见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
第十九条 设有儿科专业的高等医学院校, 应认真把儿科专业办好, 努力提高教学质量。高等医学院校医学、儿科等专业,应在有关课程中安排必要的妇幼保健方面的教学内容。在毕业生分配时,注意有一定人数从事妇、儿保健工作。中级卫生学校要根据需要开办妇幼医士及助产士班,为妇幼卫生战线不断输送新生力量。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各种类型的妇幼保健人员训练班,提高在职干部的业务水平,培养一支防治结合的妇幼保健专业队伍。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不得任意撤并,妇幼保健干部要保持稳定。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应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调入大、中专毕业生充实技术骨干。调出人员亦必须经由卫生行政部门。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应有计划地予以培训、考核或调整。妇幼保健专业人员需保证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本职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应选择政治思想好, 工作能力强的专业人员担任院(所、站、队)长,有职有权,把主要时间用于业务技术领导上,并亲自参加专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要关心妇幼保健干部的成长,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在政治上要关心他们的进步,思想上要严格要求,工作上要大胆使用,业务上要不断培养,生活上要热情关怀。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当前妇幼保健人员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积极有效的步骤和措施,组织他们学习、进行考核。凡经过考核基本符合晋升条件的,应按晋升条例规定办理晋升手续,并作为今后晋级的依据。建立奖惩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者给予表扬、奖励;对不遵守纪律,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处分。要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争当新长征的突击手。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人员经常外出工作,所需交通工具, 个人防护用品、 出差补助等,应按有关规定解决(注)。此外,还应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一九七九年十二月颁发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和《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的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均应发给按月的或一次性的津贴。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工资、 福利待遇, 其退休退职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院、所、站等机构的基本建设、器械装备车辆配备均应分别纳入各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指标,统筹安排解决。要优先安排解决业务用房,已有的房舍和设备不准挪作他用。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经费管理办法,除妇产医院、儿童医院、 县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妇女保健院、儿童保健院,要逐步实行“全额管理、定额补助、节余留用”外,其余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属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要实行预算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经费由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预防为主方针,重视妇幼保健工作的原则,按照需要和可能妥善安排,以保证妇幼保健工作的开展。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应加强经济管理,增收节支,反对浪费。凡抽调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人员做本专业以外工作的,其差旅费、住勤补助等,均应由抽调单位负责开支。
第二十八条 加强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组织管理。建立健全合理的规程制度,制定各项工作常规,明确各科室(组)职责范围及妇幼保健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并认真执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范围详见附件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开始试行后,一九五五年(55)卫徐字第12号和15号文即停止执行。
注:妇幼人员必需的交通工具和防护用品可按卫生部(64)卫干崔字第516号文予以装备。下乡期间和上夜班可根据财政部文件(77)财事字第138号颁发《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试行)》发给补助费。
附件一: 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范围
第一条 各级妇幼卫生行政机构的职责范围是,在卫生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妇幼保健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内容有:
1.根据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指标,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妇幼卫生工作计划,负责布置、检查和总结,掌握必要的数据,及时请示汇报,
当好领导参谋。
2.协助领导制订本地区妇幼卫生事业规划包括机构的设置、队伍的建设以及业务发展的目标。
3.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本地区内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及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开展有关妇幼保健的医疗、保健、教学及科学研究,并督促检查其工作质量。
4.根据妇幼卫生队伍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培训进修,并协助医教部门制订培养妇幼保健高、中级人员的教学计划。对各级妇幼保健人员的奖罚、任免及提升、晋级等工作,提出办法和建议。
第二条 省、市、自治区、市(州、盟)各级妇幼保健院、所(包括妇产、儿童医院、妇女保健院、所、儿童保健院、所)的职责范围是全面开展医疗、保健、教学、科研,成为本地区内妇幼保健业务技术指导中心。主要工作内容有:
1.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面向农村,面向厂矿,面向基层。有计划地组织医务人员深入农村、牧区、厂矿、地段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培养典型、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指导全面。院领导要有人分工负责保健工作。
2.开展妇产科、小儿科、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的临床业务,解决本地区的技术疑难问题。
3.协助医学院校培养妇产科、儿科高、中级医务人员并负责在职高、中级妇幼保健人员的培训进修。
4.根据国家重点科研项目及本专业的主要问题开展科研,特别是围产期保健的科学研究,不断提高妇幼卫生工作的科学水平。
5.编写妇幼保健宣传资料,普及妇幼卫生科学知识。
第三条 县级妇幼保健院、所、站的职责范围是负责本地区妇幼保健业务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主要工作内容有:
1.掌握本地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和妇幼保健方面的主要数据、质量指标,对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提出防治措施,当好参谋。
2.组织指导基层开展各项妇幼保健业务,经常督促检查,提高其工作质量。
3.开展门诊、包括产前、产后检查、妇女病查治、儿童健康检查及缺点矫治、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妇幼保健院还要开展住院业务。
4.有计划地对基层妇幼保健人员进行培训和复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
5.普及妇幼卫生科学知识,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妇幼保健措施。
6.在上级指导下开展有关科研。
7.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培养典型,推动全面。
第四条 妇幼卫生工作队的任务是:
1.深入基层完成妇幼保健工作的各项中心任务。
2.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妇幼卫生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五条 公社卫生院妇幼保健组的职责范围:
1.深入大队合作医疗站对赤脚医生进行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业务技术指导,督促检查各种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执行情况,并帮助解决一般疑难问题。
2.负责对大队赤脚医生、接生员、保育员、保健员等进行培训和复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
3.掌握本公社妇女儿童健康情况,开展科学接生、妇女病普查普治,新生儿、体弱儿保健,儿童健康检查、缺点矫治及托儿所业务领导、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对妇女儿童的常见病、多发病进行防治,不断提高疗效。
4.配合有关部门宣传经、孕、产、哺乳、更年期的劳动保护知识和劳动保护措施。
5.开展妇幼卫生宣传,科学接生、科学育儿及防治妇女常见病、计划生育的科学卫生知识。
6.开展妇产科、儿科、计划生育、儿童保健门诊以及住院业务。
附件二: 专业机构组织编制原则
一、 省、市、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的床位一般可设二至三百张;专、市级以一至二百张为宜;县级以五十至一百张,重点县设八十至一百张为宜。
省、市、自治区以及专、市级妇幼保健院的人员编制,参照综合医院及相应科室,并增加总人数的百分之五作为负责面上工作(保健组)的人员偏制。
二、 县妇幼保健站的人员编制按人口计算:
人 口 编 制 数
20万人以下 5-10人
20-50万 10-15人
50万人以上 12-18人
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山区、牧区及边远地区应适当增加。
(以上编制,目前可用较低指标,至一九八五_一九九0年工作逐步开展时,再提高指标,增加人员)
三、 县妇幼保健所的人员编制,除保健部分与站相同外,另按门诊业务范围及工作量增加编制:
门诊人次/日 编 制 数
20-45 2-3人
45-70 3-6人
70以上 6-8人
妇幼保健所附设观察床位在五张以下者不另加编制, 六至十五张者另给三至五人编制。
四、 县妇幼保健院的人员编制包括住院及保健二部分。住院部可分产科(包括产房、待产室、产后休养室及婴儿室等)、妇科、计划生育、 新生儿科等。 其编制按床位多少确定:
床 位 数 床位与工作人员比例
15-50(张) 1:1.35
50-100(张) 1:1.40
100张以上 1:1.50
门诊不另加编制。保健部分按所管地区人口计算(可参照站的编制)。
五、妇幼卫生工作队设编以十五至三十人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