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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30:10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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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办法

北京市民政局 财政局 卫生局


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办法
北京市民政局 财政局 卫生局



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 享受医疗减免的对象系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支付医疗费用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
三 减免的条件及幅度
1、享受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和定期补助金的孤老优抚对象和在乡老红军及带精神病退役的复员退伍军人的医药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全免。
2、享受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医药费减免80%。
3、享受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的病故军人家属的医药费减免60%。
4、享受国家发给定期补助金的带病回乡复员军人的医药费减免50%。
5、对于家中无劳动力,经济收入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支付医疗费用有困难的义务兵家属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医疗费用的减免幅度由各区县自定。
四 优抚对象要求享受医疗减免,本人需提出书面申请,由其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经区县民政局、卫生局核定,发给医疗减免证。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证件上贴本人一寸免冠照片,注明减
免幅度,加盖区县民政局、卫生局印章,凭证给予减免。证件丢失,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补发。
五 享受医疗减免的优抚对象,须到区县卫生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就诊,需要转院治疗的,凭转诊证明转诊。自行到其他医院诊治者,医疗费用不予减免。
六 医疗减免经费的管理和享受医疗减免的优抚对象(即《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确定的减免范围),疾病治疗及减免费用的报销,由卫生部门负责。
七 医疗减免所需经费,年初由各区县财政局根据区县卫生局、民政局提供的优抚对象疾病治疗的实际需要核定预算指标。年底如有结余,可专项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如有超支,经核算由区县财政、卫生、民政部门协商解决。
八 民政部门负责的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的医药费全免,因病治疗的医药费减免50%。
九、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特殊问题,由市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协商解决。
十、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1980年北京市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制定《关于对烈、军属医疗减免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同时废止。



199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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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6月15日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入本省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支付、追偿和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部门核拨和管理国家赔偿费用以及依法返还财产,应当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或者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金的,应当按照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受害人所在县(市、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办法》第七条规定先行支付,支付后15日内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国家赔偿费用数额较大,无力全额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借款用于先行支付,但借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赔偿费用的70%。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财政部门要求申请核拨的赔偿义务机关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1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财政部门审核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作出处理的,应当在作出核拨或者返还决定之日起20日内,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国家赔偿费用支付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一)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30%至70%,但以70%的标准计算低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追偿;以30%的标准计算高于本人12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12个月基本工资追偿;
  (二)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10%至50%,但以50%的标准计算低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追偿;以10%的标准计算高于本人8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8个月基本工资追偿;
  (三)国家赔偿费用在有故意的责任人员2个月、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或者责任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情节严重,国家赔偿费用在8000元以下的,追偿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四)向行政机关委托的个人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标准,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执行。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自国家赔偿费用支付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一)对有故意的,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30%至70%,但以70%的标准计算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追偿;以30%的标准计算高于2万元的,按2万元追偿;
  (二)对有重大过失的,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10%至50%,但以50%的标准计算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追偿;以10%的标准计算高于1万元的,按1万元追偿;
  (三)国家赔偿费用对有故意的组织在2000元以下、有重大过失的组织在1000元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严重,国家赔偿费用在2万元以下的,追偿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之日起30日内,依照《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在年度预算内的结余部分,结转到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对国家赔偿费用的核拨、已上交财政的财产返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等事项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以扣拨等方式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每逾期1日,加付赔偿请求人逾期支付国家赔偿费用1‰的赔偿金。加付的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报批项目设计任务书统称为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报批项目设计任务书统称为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通知
国家计委


80年代初,国家计委制定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中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编报和审批设计任务书,对利用外资项目则要求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于两者的内容和作用基本相同,又属同一程序中的工作,在实际使用上这两个名称常常被混用。为了进一步
规范建设程序,经研究决定,从本文下发之日起,将现行国内投资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利用外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统一称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取消设计任务书的名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后,所有国内投资项目和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以后,并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一律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报程序、要求和审批权限与以前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致。
二、编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及深度要求与以前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编制设计文件的依据。
三、国内投资项目已经报送设计任务书尚未审批的审批单位一律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名称批复;尚未上报的,一律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
四、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统称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不影响建设程序中的各项工作。原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由部门、地方先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再行编制设计任务书的工作仍继续进行,只需将向审批部门报送的设计任务书名称,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即可。



199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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