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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2:47:12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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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10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

为了推进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决策,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发展对法律服务的客观需要,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珠海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公职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的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公职所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本级政府或政府部门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本级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它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本级政府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为政府系统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协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部分法律援助案件。
(六)承办本级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应由公职所承担的工作。
二、市公职所负责对区公职所及各公职律师岗位的业务指导。
三、政府可以委托公职所处理起诉、应诉、上诉、申请查封、冻结等法律事项。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区长)签章的,由公职所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四、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公职所派员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
五、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或影响巨大的法律事务,由公职所承担,政府所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并按公职所的要求予以配合。
六、公职所根据案情需要征得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同意后,可以临时聘用社会执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调查取证、咨询等法律事务。
七、各区公职所处理本区政府重大法律事务,报市公职所备案。
八、公职所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九、公职所所需经费,由司法局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局审核后在司法局年度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公职所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十、政府部门或单位,经省司法厅批准可以试点内设公职律师岗位。试点设立公职律师岗位,由符合条件人员及所在工作单位自愿申请,由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按规定审批、注册。
十一、政府部门或单位的公职律师具体职责为:
(一)为本部门行政决策和重要项目的谈判提供法律意见。
(二)以律师身份为本部门出庭代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
(三)参与组织本单位法律文件的起草、修改工作。
(四)承担本单位有关政府法制方面的其他工作。
十二、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的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二)公职律师的义务:
1.受司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政府部门或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4.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十三、公职律师的管理。
(一)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公职律师应参加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专职从事法律工作的材料。未经年检注册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执业。
(三)公职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由省司法厅核准颁发。持有公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离开公职律师岗位的,应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
十四、政府部门或单位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由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核准后另行颁布。
十五、本试行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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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6月起改革原油、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实现国内原油和成品油价格与国际市场接轨。现将《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油、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的改革,是改革石油工业管理体制、建立现代化的石油流通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内石油价格与国际石油价格接轨的重要转折,是国务院为扭转石油工业效益下滑的重要举措。各级物价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努力做好石油价格改革工作,确保
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要按照方案的要求,及时制定各地区汽油、柴油的具体零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两个集团公司制定的汽油、柴油及其他成品油出厂价、批发价及零售单位的批零差率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并抄送省级物价部门。
二、供交通、铁道、民航、新疆建设兵团等原直供用户的成品油,在国家规定的供应办法和价格未出台前,暂按现行出厂价格执行。民用液化气、灯用煤油、非化肥用重油、化工轻油价格,在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未下达前,暂按现行价格执行。供军队和国家储备用的成品油出厂价格另
行下达。
三、两集团公司之外的石油产销企业按所在区域,分别执行两集团公司有关油品价格的具体规定。
四、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强市场石油价格的管理和监督。石油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要严格按照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制定的价格销售。要认真贯彻城乡一价的规定,切实减轻农民和边远地区的负担。要认真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利于社会监督。对违反规定低价倾销的、掺杂使假缺斤
短两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实行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要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五、原油价格改革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成品油价格改革自1998年6月5日起执行。
附件:一、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
二、汽油、柴油品质比率表
三、1998年6月份国内原油基准价格表
四、全国汽油、柴油零售中准价格表
五、化肥用重油、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附件一: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改革原油、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的目标和原则
改革石油价格形成机制的目标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建立与国际市场油价变动相适应,在政府调控下的原油和成品油市场形成价格机制。改革的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保护国内石油资源,促进石油工业的发展;二是有利于促进石油加工工业技术进步,
提高管理水平,降低成本,实现集约经营;三是有利于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石油流通体制的建立;四是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保持市场油价的相对稳定。
二、国产陆上原油价格
(一)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石化集团公司之间购销的原油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确有困难时,由两个集团公司报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协调、裁定。两个集团公司内部油田与炼厂之间购销的原油价格由集团公司自主制定。
(二)购销双方协商的基本原则是,国内陆上原油运达炼厂的成本与进口原油到厂成本基本相当。为使炼厂优先接收国内原油,在正常情况下,国内原油到厂成本应略低于进口原油到厂成本。
(三)购销双方结算价格(不含税),由原油基准价格和贴水(或升水)两部分构成。原油基准价格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每月国际市场相近品质原油离岸价加关税确定。两个集团公司每月27日(节假日顺延)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报送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新加坡市场相近
品质的参照油种各交易日的实际成交价格。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按各交易日的平均价格加关税确定原油基准价,于月底发布,下月1日起执行。贴水(或升水)由购销双方根据原油运杂费负担和国内外油种的质量差价以及市场供求等情况协商确定。
(四)国内原油分为轻质油、中质油Ⅰ、中质油Ⅱ、重质油四类。国际相近品质参照油种为:轻质油参照塔皮斯原油,中质油Ⅰ参照米纳斯原油,中质油Ⅱ参照辛塔原油,重质油参照杜里原油。
三、汽油、柴油价格
(一)汽油、柴油零售价格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制定并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油、柴油(标准品)零售中准价格,由两个集团公司在上下5%的幅度内制定具体零售价格。非标准品价格不规定零售中准价,具体零售价由两个集团公司按标准品价格和
国家规定的汽油、柴油品质比率表自行确定和公布。
(二)汽油、柴油零售中准价格制定的原则是:以国际市场汽油、柴油进口完税成本(离岸价加海上运保费、关税、消费税、增值税、港口费用等)为基础,加按合理流向计算的从炼厂经中转配送到各加油站的运杂费,再加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的经营差率制定。当新加坡市场汽油、柴
油交易价格累计变动幅度超过5%时,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调整汽油、柴油零售中准价格。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
考虑到两个集团公司经营和组建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今年汽油、柴油价格与国际市场基本接轨,明年完全接轨。方案出台时,全国平均90#车用汽油(标准品)零售中准价格为每吨2650元,0#柴油(标准品)为每吨2400元。
(三)两个集团公司在国家规定的中准价浮动幅度内调整汽油、柴油零售价格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两个月。调价前10日需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调价的同时抄送各省级物价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在两个月中内,如因市场等情况变化确需调整价格时,由两个集团公司报国家发
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四)汽油、柴油销售由两个集团公司统一组织配送到基层零售单位,实行城乡统一价格(包括对用户的批发价格)。原则上实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价。在同一销售区域内,两个集团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实行不同的价格;同一集团公司在一个销售区域内必须实行统一
价格。两个集团公司系统外的加油站,包括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的外资零售加油站点,要按照集团公司规定的零售价代销石油公司的成品油。石油公司要对销售其油品的加油站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五)汽油、柴油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批零差率由两个集团公司自主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六)两个集团公司供应军队自用和国家储备用油(含其他成品油,下同)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供铁道、交通等单位用油,由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按高于出厂价、低于批发价供应。具体供应办法及价格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七)为鼓励以国产成品油顶替特区三资企业和部分内资企业进口自用成品油,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国际市场进口到岸价保质保量供应,并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规定。
四、其他成品油价格
(一)两个集团公司外销的化肥用重油、航空煤油的出厂价格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非化肥用重油、化工轻油、灯用煤油、液化气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作价原则制定。
(二)除化肥、农膜料以外的化工产品价格由两个集团公司自主制定。

附件二:汽油、柴油品质比率表

-------------------------------------------
| 品 名 |品质比率(%) | 品 名 |品质比率(%) |
|-------------|--------|---------|--------|
|一、汽油类 | |-10号轻柴油 | 106 |
|-------------|--------|---------|--------|
|90号车用汽油(标准品) | 100 |-15号轻柴油 | 108 |
|-------------|--------|---------|--------|
|66号汽油 | 94 |-20号轻柴油 | 111 |
|-------------|--------|---------|--------|
|70号车用汽油 | 96 |-30号轻柴油 | 113 |
|-------------|--------|---------|--------|
|93号车用汽油 | 105 |-35号轻柴油 | 115 |
|-------------|--------|---------|--------|
|97号车用汽油 | 110 |-50号轻柴油 | 118 |
|-------------|--------|---------|--------|
|90号无铅车用汽油 | 105 |10号重柴油 | 91 |
|-------------|--------|---------|--------|
|93号无铅车用汽油 | 113 |20号重柴油 | 87 |
|-------------|--------|---------|--------|
|95号无铅车用汽油 | 115 |30号重柴油 | 85 |
|-------------|--------|---------|--------|
|75号航空汽油 | 102 |-10号军用柴油 | 110 |
|-------------|--------|---------|--------|
|95号航空汽油 | 107 |-35号军用柴油 | 118 |
|-------------|--------|---------|--------|

|100号航空汽油 | 111 |-50号军用柴油 | 121 |
|-------------|--------|---------|--------|
|二、柴油类 | | | |
|-------------|--------|---------|--------|
|0号轻质柴油(标准品) | 100 | | |
|-------------|--------|---------|--------|
|+5号柴油 | 98 | | |
|-------------|--------|---------|--------|
|+10柴油 | 96 | | |
-------------------------------------------

附件三:1998年6月份国内原油基准价格表

-----------------------------------
| 油 种 |基准价格(元/吨)|离岸价(美元/桶)|关税(元/吨)|
|-----|---------|---------|-------|
| 轻质油 | 975 | 14.722 | 16 |
|-----|---------|---------|-------|
| 中质Ⅰ | 810 | 12.943 | 16 |
|-----|---------|---------|-------|
| 中质Ⅱ | 788 | 12.726 | 16 |
|-----|---------|---------|-------|
| 重质油 | 744 | 12.963 | 16 |
-----------------------------------
注:1、新加坡市场离岸价是采用美国普氏报价系统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各交易日
平均成交价;
2、人民币与美元汇率按8.26元人民币兑换1美元计算。

附件四:全国汽油、柴油零售中准价格表

单位:元/吨
----------------------------------
| 省 份 | 90号车用汽油 | 0号柴油 |
|----------|----------|----------|
| 北京 | 2615 | 2355 |
|----------|----------|----------|
| 天津 | 2615 | 2355 |
|----------|----------|----------|
| 河北 | 2615 | 2355 |
|----------|----------|----------|
| 山西 | 2675 | 2410 |
|----------|----------|----------|
| 内蒙古 | 2675 | 2410 |
|----------|----------|----------|
| 辽宁 | 2615 | 2355 |
|----------|----------|----------|
| 吉林 | 2615 | 2355 |
|----------|----------|----------|
| 黑龙江 | 2615 | 2355 |
|----------|----------|----------|
| 上海 | 2615 | 2355 |
|----------|----------|----------|
| 江苏 | 2615 | 2355 |
|----------|----------|----------|
| 浙江 | 2635 | 2375 |
|----------|----------|----------|
| 安徽 | 2655 | 2395 |
|----------|----------|----------|
| 福建 | 2675 | 2410 |
|----------|----------|----------|
| 江西 | 2655 | 2395 |
|----------|----------|----------|

| 山东 | 2625 | 2365 |
|----------|----------|----------|
| 河南 | 2635 | 2375 |
|----------|----------|----------|
| 湖北 | 2615 | 2355 |
|----------|----------|----------|
| 湖南 | 2645 | 2385 |
|----------|----------|----------|
| 海南 | 2740 | 2475 |
|----------|----------|----------|
| 广东 | 2685 | 2420 |
|----------|----------|----------|
| 广西 | 2740 | 2475 |
|----------|----------|----------|
| 四川 | 2810 | 2585 |
|----------|----------|----------|
| 重庆 | 2800 | 2530 |
|----------|----------|----------|
| 贵州 | 2790 | 2520 |
|----------|----------|----------|
| 云南 | 2820 | 2550 |
|----------|----------|----------|
| 陕西 | 2645 | 2390 |
|----------|----------|----------|
| 甘肃 | 2600 | 2375 |
|----------|----------|----------|
| 宁夏 | 2620 | 2355 |
|----------|----------|----------|
| 青海 | 2600 | 2420 |
|----------|----------|----------|
| 新疆 | 2430 | 2265 |
----------------------------------
说明: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可以在上下5%的幅度内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附件五:化肥用重油、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单位:元/吨
------------------------------------
| 价 格| 出 厂 价 格 |
| 产品名称 | |
|----------------|-----------------|
|一、化肥用重油 | 825 |
|----------------|-----------------|
|二、喷气燃料 | |
|----------------|-----------------|
|1号喷气燃料 | 1950 |
|----------------|-----------------|
|2号喷气燃料 | 1950 |
|----------------|-----------------|
|3号喷气燃料 | 2000 |
|----------------|-----------------|
|4号喷气燃料 | 1920 |
|----------------|-----------------|
|大比重喷气燃料 | 2170 |
|----------------|-----------------|
|高闪点喷气燃料 | 2090 |
|----------------|-----------------|
|海军多用途燃料 | 2040 |
------------------------------------



1998年6月3日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限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 (出让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使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为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订。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有关资料的提供)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
(二)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建设计划或者建设要求。
(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九)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十二)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公布或者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发送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出让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出让人确定出让地块的底标,并将底标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方式后,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五)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但全部的有效标书均未达到底标要求的,出让人可以终止招标。
(六)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并由出让人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评标、决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 (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在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明确拍卖的时间、地点、出让地块的有关情况、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和应当办理的手续等事项。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明确的时间、地点办理入场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明确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并在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出让地块无保留价的,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四)通过公开竞买,应价最高的竞买人获得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最高应价未达到出让地块保留价的,拍卖人应当终止拍卖。
(五)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后,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
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金的缴纳)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应当按出让地块的面积,每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其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
第二十四条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书面
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五条 (出让地块转让时的限定)
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出让地块转让的受让人必须是境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需向境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出让地块或者出让地块上的房地产时,应当由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的管理)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处理)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受让人的纳税义务)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和相关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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