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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03:45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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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9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保留和取消建议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中的32项行政许可规定。

本决定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附: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中32项许可规定目录


┌───┬────────────┬───────────┬──────┐

│ 序号 │ 行政许可事项 │ 设定行政许可 │ 实施机关 │

│ │ │ 事项的法规 │ │

├───┼────────────┼───────────┼──────┤

│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 │ │

│ 1 │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市规划局 │

│ │村企业和公共设施,领取建│例》第二十六条 │ │

│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 │

├───┼────────────┼───────────┼──────┤

│ 2 │变更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市规划局 │

│ │准 │例》第二十七条 │ │

├───┼────────────┼───────────┼──────┤

│ 3 │规划管理费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市规划局 │

│ │ │例》第三十二条 │ │

├───┼────────────┼───────────┼──────┤

│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 │

│ 4 │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验线│例》第四十五条 │市规划局 │

│ │核准 │ │ │

├───┼────────────┼───────────┼──────┤

│ 5 │开采地下水资源审核同意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市国土资源局│

│ │ │例》第十八条 │ │

├───┼────────────┼───────────┼──────┤

│ 6 │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发放│《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条│市计划生育委│

│ │《生育证》 │例》第十五条 │员会 │

├───┼────────────┼───────────┼──────┤

│ 7 │公民依法要求收养子女同意│《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条│市计划生育委│

│ │ │例》第十九条 │员会 │

├───┼────────────┼───────────┼──────┤

│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夭亡,│《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条│县(市)、区│

│ 8 │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要求│例》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委员│

│ │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批准 │ │会 │

├───┼────────────┼───────────┼──────┤

│ 9 │新建居民住宅的单位和个人│《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市商务局 │

│ │建筑工程开工前办理手续 │理条例》第十五条 │ │

├───┼────────────┼───────────┼──────┤

│ │新建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 │

│ 10 │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理条例》第十九条 │市商务局 │

│ │米)的审查同意 │ │ │

├───┼────────────┼───────────┼──────┤

│ 11 │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公安派出所 │

│ │ │例》第十四条 │ │

├───┼────────────┼───────────┼──────┤

│ 12 │开办商品市场领取《市场登│《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市工商局 │

│ │记证》 │定》第七条 │ │

├───┼────────────┼───────────┼──────┤

│ 13 │商品市场设施拆除改建同意│《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市工商局 │

│ │ │定》第九条 │ │

├───┼────────────┼───────────┼──────┤

│ 14 │异地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从│《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市工商局 │

│ │事经营活动的办证 │定》第十三条 │ │

├───┼────────────┼───────────┼──────┤

│ │举办商品交易会、订货会、│《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 │

│ 15 │展销会等各种交易活动登记│定》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 │

│ │备案 │ │ │

├───┼────────────┼───────────┼──────┤

│ 16 │《房屋租赁许可证》年检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房产管理局│

│ │ │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

├───┼────────────┼───────────┼──────┤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17 │书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房产管理局│

│ │ │一款 │ │

├───┼────────────┼───────────┼──────┤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收│《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18 │费许可证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物价局 │

│ │ │一款 │ │

├───┼────────────┼───────────┼──────┤

│ │房地产中介业务人员资格证│《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19 │书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房产管理局│

│ │ │二款 │ │

├───┼────────────┼───────────┼──────┤

│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20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年审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房产管理局│

│ │ │三款 │ │

├───┼────────────┼───────────┼──────┤

│ 21 │食品工业企业改建、扩建或│《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市经济贸易委│

│ │新建立项审核批准 │理条例》第九条 │员会 │

├───┼────────────┼───────────┼──────┤

│ 22 │食品生产许可证 │《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市经济贸易委│

│ │ │理条例》第十条 │员会 │

├───┼────────────┼───────────┼──────┤

│ 23 │缴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市经济贸易委│

│ │和检验费用 │理条例》第十一条 │员会 │

├───┼────────────┼───────────┼──────┤

│ 24 │文物购销批准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市文物局 │

│ │ │定》第二十条 │ │

├───┼────────────┼───────────┼──────┤

│ 25 │体育经营许可证 │《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市体育局 │

│ │ │理条例》第七条 │ │

├───┼────────────┼───────────┼──────┤

│ 26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技│《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市体育局 │

│ │术人员资格认定 │理条例》第十条 │ │

├───┼────────────┼───────────┼──────┤

│ 27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个体工匠│《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县建设局 │

│ │从业资格审批 │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

├───┼────────────┼───────────┼──────┤

│ 28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登记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乡(镇)人民│

│ │ │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政府 │

├───┼────────────┼───────────┼──────┤

│ 29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市建设局 │

│ │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第十六条 │ │

├───┼────────────┼───────────┼──────┤

│ 30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市建设局 │

│ │ │第十六条 │ │

├───┼────────────┼───────────┼──────┤

│ │城市中的街道、林带、绿地│《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

│ 31 │、隔离绿带、及风景名胜区│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局 │

│ │的树木、花草更新采伐审批│ │ │

├───┼────────────┼───────────┼──────┤

│ 32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 │《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市公用事业局│

│ │ │例》第九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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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总局制定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表处等。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所扣(征)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征)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美元、日元和港币的,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第十七条 在年度终了后自行申报纳税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所得为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批转南京市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委家工部 市经委 财政局 等


批转南京市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家工部 市经委 财政局 税务局 教育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加快发展我市农村教育事业,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
1、征收范围:凡未按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征收教育费附加的乡(镇)、村两级的工商企业、运输业、建筑业、农业(包括林、牧、副、渔),包括各种联合企业、个体企业,以及有劳务收入的单位、个人和农户都要按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2、计征率和征收方法
(1)有销售额(营业额)的工商企业按千分之二至千分之四征收,征收的附加一律在税前列支。
(2)有劳务收入的单位、个人按不低于实际劳务收入的百分之二征收。
(3)农户按不低于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一征收。
(4)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可确定由财政所、税务所、工商所、经管办、交管所、建管站等部门分别征收。
(5)上述部门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一律存入乡财政“教育事业费附加暂存款”专户。
(6)乡政府设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简称乡教管会),负责制订本乡附加征收预算,确定本乡的征收方案(包括确定负责征收部门,计征率及计征期,减免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
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按取之于本乡、用之于本乡的原则,用于本乡教育事业发展,其使用范围:
(1)民办教师工资、福利费的补助。
(2)校舍修建和教学设备购置等。
(3)教学行政费和公务费补助。
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教育,改善办学条件,首先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教管会提出使用意见,乡财政所监督执行,任何部门、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
第四条 农村普通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
1、初级中学(包括完中的初中部分)、中心小学、普通小学由乡(镇)办。普通小学也可实行乡管村办。
2、完全中学、职业中学经县(区)、乡(镇)共同研究可由乡(镇)办、联办或县(区)办。
3、教师进修学校、重点中学、实验小学由县(区)办。
第五条 坚持多渠道集资办学。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助学。不要因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而减少其它方面对教育经费的安排。
第六条 县(区)、乡(镇)政府要积极扶持校办企业,增加收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条 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财务管理按省教委、省财政厅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颁发的《江苏省教育费附加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198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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