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0:25:16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9 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一日


         
          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企业,以国家资产投资或者通过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有国家投资、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含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国家建设项目,州、县(市)审计机关都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使用国家投入资金的企业,国家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五条  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及各项目主管和实施单位,每年应将工程投资项目安排情况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㈠对建设项目的报建立项、资金来源和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㈡根据需要对有关合同进行审计,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㈢对债务、税费计缴、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
  ㈣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检查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㈤对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㈥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计;
  ㈦根据需要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检查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㈠建设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
  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在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在30日内安排审计;
  ㈢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法律法规给予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相应处罚;
  ㈣有国家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时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预留20%的尾款,其他建设项目预留25%的尾款,待审计工作结束后清算。违反此规定,多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审计过程中,如发现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资格的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社会中介组织提交虚假审计报告的,追究其责任,追回审计查证费用,并取消被委托资格。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或在审查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审计结果后,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除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外,按照核减投资额的20%,由建设单位缴入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资金专户,专户资金管理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纪、违法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必须忠于职守,努力工作,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责任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7号

2003-02-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和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的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规定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本通知的宣传工作,采取各种方式及时通告纳税人,使纳税人及时了解和准确执行增值税新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实物投资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实物投资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394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债转股企业实物资产投入新公司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请示》(赣国税发〔2003〕9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债转股企业投入到新公司的实物资产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债转股企业将实物资产投入到新公司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特此批复。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