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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2010年清明节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5:00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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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2010年清明节有关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2010年清明节有关工作的通知

民函〔201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做好今年清明节期间祭扫服务接待和安全保障等各项工作,确保人民群众清明祭扫活动安全、文明、和谐、有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完善清明节工作机制


  各级民政部门要从保障民生、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的高度,切实增强做好清明节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清明节期间文明祭扫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8号)精神,将清明节工作作为服务群众、服务社会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提早制定工作预案,细化相关保障措施,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不断完善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的清明节工作机制,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宣传、公安、交通、工商、林业、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各方面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工作任务重的重点城市和地区要协调成立清明节工作领导指挥机构,做到沟通顺畅,反应迅速。


  二、强化预防、落实责任,确保清明祭扫安全


  各地要认真分析清明节期间群众祭扫特点,突出以预防为主,科学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要主动协同有关部门重点做好消防安全、交通疏导、人员疏散、治安维护、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工作,确保群众祭扫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各级民政部门和各殡葬服务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实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特别是要加大防火巡查力度,严防祭扫火灾隐患。要在清明节前集中开展一次安全大检查,坚决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要积极编制完善应急预案,进行安全知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培训。要加强清明节期间的应急值守,建立重大事故报告制度,继续按要求设置祭扫观察点,加强动态管理和监测,及时报送观察点数据及相关祭扫信息。


  三、优化服务、加强管理,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践行“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民政工作核心理念,指导各殡葬服务单位深入开展“优质服务月”活动,不断丰富服务内涵、创新服务形式、提升服务水平,着力解决服务质量和收费价格问题。各殡葬服务单位要以“优质服务、阳光殡葬”为主题,切实强化服务作风,改进服务方式,从细节入手、从点滴抓起,实行人性化、亲情化服务,开展惠民、便民、利民活动。各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单位要将清理殡葬服务价格作为切入点,全面开展殡葬服务价格专项治理,对收费项目不合理、服务内容不明确、服务用品价格虚高等问题进行清理整顿,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四、积极宣传、着力引导,树立文明祭扫新风尚


  各级民政部门和各殡葬服务单位要继续开展以“文明祭扫、平安清明”为主题的宣传活动,坚持不懈地做好文明祭扫新风尚的宣传引导工作。要主动加强与新闻单位的沟通和联系,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殡葬改革重要意义和新典型;宣传文明祭扫新风尚、新动向;报道惠民殡葬新政策、新举措;推广生态、环保、文明、节俭的葬式葬法和祭扫方式;引导群众自觉抵制迷信低俗、愚昧落后的祭扫习俗;要大力宣传殡葬管理、防火安全等有关法规政策,揭露“黑中介”等扰乱正常殡葬服务秩序的行为,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殡葬改革的良好氛围。


  五、抢抓机遇、突出惠民,推动殡葬改革和发展


  各地要以清明节工作为契机,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出台一批以减轻群众丧葬负担、奖补生态葬法等为重点的惠民殡葬政策,建设一批殡葬服务设施特别是农村骨灰存放设施,打造一批殡葬改革示范单位,努力将殡葬改革和发展纳入改善民生政策和社会建设体系,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请各地及时报告清明节工作进展情况,并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将本地清明节工作总结报民政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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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礼花弹)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花爆竹。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制定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
第五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应严格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控制地组织生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劳动安全实施监察。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在远离城镇的地方,禁止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进行烟花爆竹生产。
厂房、库房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隧道、桥梁、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气)管道等重要设施和居民区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
生产区与生活区的距离必须在五十米以上并有围墙隔离;有药工房之间距离以及有药工房与一般工房的距离均应在三十米以上。
药库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含有氯酸钾的爆响药的药库,库存量少于一吨的距离必须在五百米以上,超过一吨的距离必须在一千米以上;不含氯酸钾的烟火剂、黑火药及其原料的药库,按上述规定的距离减半;成品库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按所含药量参照上述药库距离减半。
筑有防爆土堤的,上述距离均可减半。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企业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权抵制企业领导违反安全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公安机关和上级领导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情况和揭发有关违章人员与违章事实。
第九条 开办生产烟花爆竹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属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报所在地市、地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经审查具备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方准开工建设;竣工后,经检查验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
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进行扩建、改建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准投入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不准将有药工序承包到户或厂外加工。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药物和配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花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
(二)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时,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配方比例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三)爆竹药中禁止使用雄黄与氯酸钾或硫化锑与氯酸钾的配伍,一律不得使用赤磷。
(四)严禁使用受热五秒钟内低于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生产烟花爆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烧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需用氯酸钾配制文艺、体育、外贸出口等特需的烟花爆竹产品时,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企业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经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氯酸钾生产爆竹的工厂,需要购买氯酸钾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办理购买、运输手续。
严禁非法买卖氯酸钾。
第十二条 有药车间,操作人员应固定工序,固定人员,严格控制药物存放数量,严禁混杂工序、超员生产和超量存放。
第十三条 生产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熟悉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新录用的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者,方准上岗操作。
聘用技术人员,应聘人必须持有常住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未经考核不得聘用。
第十四条 盲、聋、哑和肢体有残疾等不适合火工产品生产的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有药工序的生产和烟花爆竹药物、成品、半成品的储运工作。
第十五条 凡接触药物的工序,严禁使用铁质、搪瓷、陶瓷、塑料、化纤材料制成的工具、器皿;严禁使用石磨、石滚等设备碾轧混和药物;严禁使用碾槽、舂臼等在干燥状态下混和药物。所有进入生产区的人员,不准穿戴化纤衣帽,不准穿钉鞋、硬底鞋,不准带进火具、火种。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药物管理制度。性质相抵触的药物必须分库存放。严禁成品、半成品、引线、药物混存。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品或小包装上须有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检验合格证,并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设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并设专人管理,设立烟花爆竹专用仓库,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使用。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建立保管、领发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库房内储存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运输烟花爆竹,由购买单位凭《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订货合同向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起运。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本县、市内短途运输烟花爆竹,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县、市公安局,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
第二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铁路、公路、航运安全运输规则。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有明显标志,不准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留。
第二十二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严禁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收购和批发业务,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门负责统一经营。任何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批准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销售烟花爆竹的门市部、供应点,由供销、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季节性销售点,发给《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在农村集市销售烟花爆竹时,必须设专门的烟花爆竹市场,并远离集市其他摊位。严禁在城市、农村走街串巷叫卖烟花爆竹和乱设摊位。
第二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售货,销售员应熟悉所售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小包装上附加中文燃放说明。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能影响单位和其他居民的生产、工作、学习和休息。除农历除夕之夜外,城镇在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地点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
(二)楼顶、阳台、室内;
(三)医院、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工地、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气)管道、名胜古迹、农村场院、山林、苗圃外围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五)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它地区。
第二十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焰火或烟花爆竹时,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公安局同意审查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人口稠密区和公共场所抛甩点燃的烟花爆竹。严禁利用烟花爆竹滋事、伤害他人或毁坏公私财物。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事故隐患,经指出仍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携带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发生爆炸、火灾或其他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携带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日 生效日期1984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两国间建立在互相尊重主权、独立、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基础上的友好合作关系;为加强两国在艺术、教育、社会科学、体育、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任命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主任黄镇,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任命外交部长卡洛斯·莱莫斯·西蒙兹博士,
  为全权代表。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其官方机构,在各自国内为对方介绍其优秀文化、艺术和教育成果及学习本国历史、地理提供方便。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促进文化、艺术、科学和教育等领域中的相互交往:
  一、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和科学、艺术、文学方面的书籍及其他出版物。
  二、互派科学家、医生、教师、学生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人员。
  三、互派艺术家、音乐家、作家和艺术团、民间歌舞团进行访问。
  四、举办艺术、手工艺及绘画展览。
  五、交换有关文化、科学、美术、广播、电视、教育、体育、电影和手工艺方面的情报。
  六、根据可能,为对方学生、专业人员和技术人员提供奖学金。
  七、鼓励交换和联合发行艺术、教育方面的影片和纪录片及交流制片技术。
  八、鼓励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现有法律和规章,研究和审查为学术和专业目的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学位、文凭及其他证书的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支持通过互派体育代表团、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专家及举行友好比赛来发展双方的体育事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为在本协定规定范围内,用以介绍文化、艺术和科学的科技仪器、艺术品、书籍和其它设备之入境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六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商订短期执行计划,以便确定落实本协定规定之合作及支付费用的范围、方式和条件。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在波哥大互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  镇         卡洛斯·莱莫斯·西蒙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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