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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1:40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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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4〕152号

各寿险公司、各专业养老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大力推进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充分发挥保险业在企业年金市场中的作用,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我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

  

  为推进保险业发展养老保险,充分发挥保险业在企业年金市场中的作用,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现就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重要意义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正处于改革之中。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应对老年危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企业年金是养老保险重要的业务领域,又是人身保险业新的增长点。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有利于人身保险业充分发挥社会管理功能,促进保险业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发展企业年金应坚持政策支持、企业自主、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企业年金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补充养老保险,有关部门将积极争取落实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养老安排,企业可自主选择投保团体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健康发展需要尊重市场规律,尊重市场运作方式的多样性。

  企业年金是企业员工福利计划的一部分,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以及经营主体与模式。保险公司可以提供保险合同型产品服务,也可经有关部门授予资格后提供信托型产品服务。要加快产品、制度、技术和服务等方面的创新,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和优质高效的服务满足企业多元化的养老保障需求。

  政府监督是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加强税收管理的需要。企业年金市场是一个多行业提供服务的市场,多个监管主体并存。财政、税务、社会保障以及专业监管部门等监管主体之间将继续加强合作与交流,明晰责任,协同监管。保险公司应服从各监管主体的依法监管。

  三、充分发挥保险业的先发优势和专业优势

  保险业开展了二十多年的养老保险业务,在市场培育、方案设计、资产管理、资金运用和年金发放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创新,积累了经验。保险业拥有精算技术、销售与投资能力、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能力,能提供多样化的保险产品,为企业提供包括计划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等在内的一揽子服务。

  目前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正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保险公司要树立科学发展观,积极参与企业年金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先发与专业优势,不断拓展服务领域,努力成为企业年金市场的主力军。要充分利用行业优势,为企业提供一揽子的员工福利计划;要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优势,制定长期资产负债管理策略,实现资金安全与稳定增值。并利用其精算技术优势,为计划发起企业提供精算咨询和方案设计服务。

  四、夯实基础、加强专业化经营与管理

  积极推动养老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发挥行业力量制订保险业养老保险精算标准和产品标准,提升保险产品的竞争力。保险公司在时机成熟时可设立专门的企业年金部门或专业养老保险公司,不断完善客户服务体系,提升服务质量与经营技术,打造核心竞争力。

  保险公司要以市场为导向,加大产品开发力度,完善养老保险产品体系,满足不同收入水平下多元化的养老保障需求。同时,要大力推进销售模式创新,加强服务网络建设,增强服务便捷性。

  五、加强风险管控,提升核心竞争力

  保险公司要加强信息平台建设,积极开发或引进先进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不断完善账户管理系统,提高账户信息透明度,充分满足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缴费、投资、查询、领取等各个环节的要求。要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搭建专业化经营的基础平台,提升风险管理与控制的能力。

  保险公司要制定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专业人才的培养规划,加强人才培养,要重点培养高级管理人员和精算、核保、客户服务等专业人才。保险业在长期资产管理及固定收益类投资组合方面有优势。保险公司要努力提升其投资管理能力,加强资金运用的风险控制。

  六、促进市场细分,充分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城镇企业年金制度安排步入正轨,为企业年金市场健康良性发展提供了良好开端。保险业要积极参与到城镇企业年金市场的建设,努力为养老保险体系第二支柱的建设与完善,贡献自身的力量。

  保险业要加大养老保险业务结构调整力度,大力发展期缴的、长期的和保障功能比较明显的产品。要充分发挥保险业在养老保险体系第三支柱建设中的作用,加强市场和消费者行为研究,满足不同收入水平层次居民的养老保险需求,为人民群众的长期生活稳定提供财务安排。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城镇化的加快,农民养老保障需求不断得到释放。农村养老保险市场的发展,对于“三农”问题的解决以及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的意义,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积极探讨农村养老保险市场发展道路。要充分研究农村养老需求特点,开发适合我国农村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加强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促进保险产品在农村的宣传和推广。

  七、加强交流与合作,共同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保险业要广泛借鉴国外的先进理念和技术,结合实际,改革创新,全面提升行业经营管理水平。要通过新闻宣传和投保人教育等不断培育和提高公众的养老保险意识。同时,要积极加强与各级政府沟通协调,争取各级政府支持,创造有利于养老保险及企业年金发展的政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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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本次刑诉法修改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实践中,如何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引起重视。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在决定环节滥用该措施的问题。其中的关键是对“无固定住处”的理解问题,即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笔者认为,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首先要坚持地域管辖原则。对于以户口所在地为常住地并且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属于“有固定住处”,但对于那些户口不在本地的外来人员也并不能轻易地排除在“有固定住处”之外,否则就容易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对象的扩大化。其次,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要正确理解“固定”的含义。所谓“固定”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具体工作中应当依据在一地连续居住的时间超过六个月,即可以认为是“固定”。其三,对于那些在多地多处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某处房产所在地涉嫌犯罪,应当认为其“有固定住处”,可在该处对其实施监视居住,除非涉嫌三类特别犯罪,并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对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基于上述情况的复杂性,检察机关应把通过监督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滥用作为此项监督的重点之一。

二是执行环节执行不力的问题。以往监视居住措施在办案实践中运用不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它和取保候审在适用条件、实际效果上都差不多,但它的执行难度大,作用时间短,还经常出现“监视不住”的尴尬情形。如果由于执行机关人力不足、认识不到位、投入不足等原因,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仍然执行不力,势必违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此项强制措施的初衷。因此,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依法执行,确保措施的效果是检察监督的另一个重点。

三是执行场所不规范的问题。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来看,对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是相当严格的,甚至有异化为变相羁押的可能。为了防止这种倾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的考虑,这方面的检察监督也必须跟上。

四是居所的选择和费用保障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在什么地方执行,刑诉法只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其他场所种类很多,如何选择也是一个问题。这就必然产生一个费用问题,如果财政不能保障,就可能转嫁到当事人身上,成为少数地方借办案之机乱收费的借口;如果当事人经济条件不好,则可能由于付不起相关的费用而被人为限制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如果财政全额保障,则可能出现资金浪费和权力寻租。

对此,笔者提出下列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设想与建议:

一是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查监督工作机制。对于一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移送侦监部门审查批准;对于特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审批决定环节,自侦案件建议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同级侦监部门审查批准;公安案件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批准,同时将决定的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接受监督。

二是加强决定执行环节的监督工作。一方面通过对各种侦查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反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期满不及时解除、应当折抵刑期未折抵刑期、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未及时通知家属等的申诉或者控告,及时予以监督解决。另一方面要通过不定期巡查、收集侦查人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意见、同步监控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行踪等形式,发现和解决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和执行不力等问题。

三是协调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经费保障机制。明确可以被指定为居所的场所的条件、规格、收费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场所向社会公示。如果监视居住的费用(仅指犯罪嫌疑人个人的食宿费)由犯罪嫌疑人个人承担,则可以赋予其在居所方面一定的选择权,由其在符合条件的执行场所中自由选择。

四是探索建立联合的监督效力保障机制。通过建立与党委政法委、人大法工委等单位联合的监督组织,形成监督合力,切实提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专项监督活动的效果。(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06/23
  【实施日期】1992/06/23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新政函136号
  【备  注】1992年6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136号文批准 1992年6月23日自治区矿产储量委员会、自治区计委、经委发布施行 新储[1992]13号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及时、准确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决策提供可靠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矿产储量申报、批准、登记、利用和注销,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储量的勘查与开发,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矿产储量是矿产资源中已探明的矿产蕴藏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对其进行侵占或者破坏。
第五条 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的范围,包括对勘探工作质量监督,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的仲裁审核,矿产勘探储量的审批,经过批准的勘探储量的利用和矿山闭坑报告中储量的审批注销。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基本职能
第六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自治区储委)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全区矿产储量的机构,对全区的矿产储量实行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矿产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定自治区有关矿产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对矿产勘探报告实行统一审批。
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局(简称自治区储管局)是自治区储委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全区矿产勘探储量的管理工作;监督矿产勘探报告质量,统一审查矿产勘探报告;接受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储委、区储管局对与本部门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及矿管机构协助自治区储委、区储管局对与本地区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第九条 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业务上受区储管局的指导。
第三章 地质勘探报告的审批管理
第十条 矿山和水源地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凡供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储量,必须进行相应的地质勘探工作,提交勘探报告,报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全国储委)审批。
第十一条 以下勘探报告须送交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批:
(一)国家计划内提供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勘探报告;
(二)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投资进行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基本建设或改、扩建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含生产地质报告);
(三)已批准的勘探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储量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的勘探报告;
(四)供矿山、油气田、水源地改建或扩建使用的补充勘探报告;
(五)在矿山企业生产勘探中,因矿产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写的勘探报告。
第十二条 小而复杂的矿床,经较密的勘探仍求不到C级储量而提交工业部门边采边探使用的勘探报告及其提交的储量,须经自治区储委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私营、乡镇企业投资进行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基本建设,或改扩建所需的矿产勘探报告,自治区储委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作为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议书使用的,以及核收黄金储量的详查地质报告(不包括供小型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详查地质报告或生产地质报告),只发给审查意见书,不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五条 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报告,应按要求事先向自治区储管局提出申报计划书,并按计划执行。自治区储管局收到报告后一般应在六个月内批复,小型报告应在三个月内批复。
第十六条 送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报告,必须是经地勘单位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正式报告,并按送审规定附交下列文件:
(一)矿产开发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勘探主管部门确认本报告可以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审查意见书;
(三)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文件及其论证资料;
(四)有关本矿区选(冶)矿石或加工技术性能试验研究报告;
(五)与矿山建设设计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审批报告的质量标准为全国储委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颁发的有关规范或要求。未颁布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规范进行审批。
为地方小型矿山建设提供设计依据的勘探报告(含生产地质报告)的审批,可在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我区实际情况,按自治区储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制定用于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应本着既要充分利用矿产储量,又要考虑矿山的经济效益的原则。工业指标由国家或自治区级的工业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作为储量计算的依据。
地勘单位和工业主管部门对工业指标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储委仲裁后下达。
第十九条 对严重违背国家矿产资源政策,导致矿产储量不能合理利用的工业指标,自治区储委有权予以否决,并要求其重新制定。
第二十条 为提高勘探报告的审批质量,自治区储管局在收到报告后,应指定主审人,对报告进行全面认真的评审,必要时可聘请评论员。需要召开审查会议的,由自治区储管局组织召开有工业部门、矿山企业、设计单位、地勘单位、地勘主管部门等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审查会议,在广泛认真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查意见书。最后经审查批准的报告审批决议书经自治区储委总工程师审核后,由自治区储委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常务副主任签发下达。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勘探报告不予批准:
(一)无矿产开发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的;
(二)勘探工作质量差,或勘探、研究程度不足,需要补充的;
(三)对矿床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组份未作综合评价,未计算储量的;
(四)工业指标应用有重大问题的;
(五)报告需作重大修改、补充,不能按规定期限完成的。
对不予批准的勘探报告,由自治区储委下达不予批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为国家资源计征补偿费依据的矿产储量(或可采出储量)由自治区储管局审批,税收机关及有关部门以审批的开采单位占用和消耗的矿产储量为依据对资源补偿费额进行核算和审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管局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做好报告审批工作,提高勘探报告的审批质量。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对正常的报告审批工作进行非法干涉。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使用与注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下达的报告审批决议书是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未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查批准的矿产勘探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未取得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批准文件的勘探报告,自治区计委不列入年度计划,工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矿管部门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地下水开采许可证,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得拨款或贷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拨土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矿山、油气田和水源地建设应遵循“保护矿产资源,节约、合理利用资源”的方针,本着既考虑经济效益,又注重环境效果,更要充分合理地利用各类矿产储量的原则,确定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适合矿区特点的开采方案、选冶工艺和保护环境的开发建设设计方案。
自治区储管局在矿山、油气田、地下水水源地建设设计的审批中,对矿产储量设计利用程度及其合理性进行监督。对于储量利用不合理的矿山设计,自治区储管局有权责成设计部门对不合理部分进行修正。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加强矿产储量管理,防止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率。
下列储量为非正常损失储量:
(一)擅自提高原已批准的工业指标而造成损失的储量;
(二)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储量;
(三)由于设计不当或矿山企业管理不善而损失的储量。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油气田和水源的企业,对矿山、油气田和水源地设计范围内所占用的矿产储量,经有关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储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管局对矿产开发中工业指标的使用进行监督。矿山设计及矿山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工业指标时,应上报论证资料,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储委审定后,由原工业指标下达机关正式下达。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根据采掘工程和探矿工程资料,在计算“三级”矿量的同时,对矿体进行再圈定,并按批准的工业指标计算生产勘探储量,报自治区储管局备案,以便掌握开采过程中的探明储量、开采消耗、损失量和保有储量的变更动态。
矿山企业获得的生产勘探储量与原地质勘探储量存在较大误差,影响矿山正常生产时,矿山企业须按隶属关系提交储量重算报告,报自治区储委复审。
第三十条 年度及阶段储量报销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区储管局备案,由自治区储管局监督并根据情况进行核查。
矿山闭坑储量报告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报计划管理部门备案。矿山闭坑储量报告未经审批或未获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撤除生产设施和毁坏生产系统,不得停闭采矿场所。
第三十一条 矿山开采设计范围内对矿山设计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产生重大影响的非正常开采损失储量报销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储管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当前技术和经济条件下暂难利用的储量,以及因自然灾害、开采技术和经济政策等原因中断开采的未采储量,均不能报销,应加以保护,以备将来复采。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在经批准的开采范围以外开展地质勘探工作所编制的勘探报告,应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
第五章 矿产储量统计分析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查批准的矿产储量的年报,由自治区储管局负责编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上报自治区和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储管局根据各矿山企业的上报资料,负责对已开采矿床勘探储量的升级、注销、保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储管局负责对已批准而未开发的矿床进行经常性的经济技术论证,从中筛选出近期可供矿山建设利用的产地及其储量,供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综合计划部门作为制定计划的参考,并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储管局负责组织对重点矿山的回访工作,并将回访调查情况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填报有关表格,对自治区储管局的矿山回访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自治区储委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予以奖励:
(一)探明矿产储量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重视勘探工作质量,并提交优良勘探报告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储量成绩显著的;
(四)综合开发利用共生、伴生矿产成绩显著的;
(五)在矿产勘探、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矿产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储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计划向自治区储管局提交送审报告的;
(二)不按期完成报告修改工作,影响审批的;
(三)送审报告质量不合格,未经批准的;
(四)在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在审查报告中,未经报告提交单位许可,擅自复制送审报告资料的,由负责该报告审批的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未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批或未批准的报告进行矿山设计、建设的,由自治区储委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矿山设计、生产中擅自提高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报告提交单位对勘探报告及矿山闭坑储量报告未获批准不服,可以向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提起复议,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储管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建设项目失误或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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