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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43:46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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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财会〔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已经2006年7月15日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我部同意,现予印发。
  附件:1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
     2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

  抄送:审计署、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附件1: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

第一章 委员会

  第一条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中国企业内部控制标准体系的咨询机构,旨在为制定和完善中国企业内部控制标准体系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导、推动我国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对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的总体方案、体系结构、项目立项等提供咨询意见;
  (二)对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涉及的有关理论、政策提供咨询意见;
  (三)对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中重大控制程序、内容和方法等的选择提供咨询意见;
  (四)对内部控制标准体系的实施提供咨询意见并反馈有关信息;
  (五)开展内部控制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委员会下设秘书处和若干咨询专家组。
  秘书处为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财政部会计司,秘书处秘书长由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兼任。
  咨询专家组由公开选聘的咨询专家组成。
  第四条 委员会会议分为委员会全体会议、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咨询专家组会议。
  委员会全体会议、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咨询专家组会议结束后,应对会议讨论的议题、讨论情况和结果,形成会议纪要和书面报告。委员会秘书处应视具体情况,将会议纪要和书面报告及时送达委员。
  会议闭会期间,由委员会秘书处负责与委员、咨询专家联系,及时汇报工作情况,并向委员会有关领导传达委员、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委员会定期召开全体会议,研究、讨论、协调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中的重大问题,包括:委员会工作大纲,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总体方案和年度工作要点,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中重大控制程序、内容和方法的选择,具有广泛影响的内部控制标准的制定、发布和实施,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时间及会议议题由秘书长提出,报经委员会主席并商副主席批准后召开,具体工作由秘书处负责。
  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主席或秘书长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第二章 委 员

  第六条 委员由财政部聘任,委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和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企业界、理论界、会计职业团体和中介机构等方面的代表。
  第七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提前获取会议文件资料;
  (二)对上述各种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咨询意见;
  (三)及时获得咨询专家组对有关内部控制项目的研究报告,以及委员会、咨询专家组、秘书处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四)在委员会秘书处的组织、协调下,经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就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与实施的有关问题进行调研;
  (五)就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与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六)优先取得委员会有关内部控制标准的资料和正式出版物。
  第八条 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全体会议,参加委员会举办的研讨会等各项活动;
  (二)按时完成委员会布置的研究课题和工作任务;
  (三)对委员会提请咨询的问题发表意见;
  (四)就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并向委员会提供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实施中的问题;
  (五)对委员会要求保密的信息负责保密。
  第九条委员因工作变动和其他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委员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委员会主席批准后调整并公布。

第三章 咨询专家组

  第十条 委员会下设若干咨询专家组。
  咨询专家组可根据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工作需要进行增设、删减或合并。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组成员由咨询专家组成,各咨询专家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咨询专家组组长、副组长由委员会秘书处秘书长提名,报委员会主席同意后确定。组长、副组长可由委员会委员兼任。
  第十二条 咨询专家组可设立若干项目研究小组开展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咨询专家组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讨论本小组开展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咨询工作的重要事项。咨询专家组会议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咨询专家组会议时间及会议议题由咨询专家组组长提出,报秘书处备案。
  咨询专家组会议由咨询专家组组长主持,本组全体咨询专家参加。组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咨询专家组组长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咨询专家组召开本小组会议,可邀请其他咨询专家组的咨询专家及秘书处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委员会主席批准,可由委员会秘书处组织召开咨询专家全体会议。

第四章 咨询专家

  第十五条 咨询专家由委员会秘书处聘任,聘期两年,均为兼职。聘期届满时,根据工作情况续聘或解聘。
  第十六条 咨询专家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包括企事业单位、职业团体、中介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有关监管部门等方面的代表。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选聘部分境外专家学者担任国际咨询专家。
  第十七条 咨询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咨询专家组会议,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加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就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与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优先承担有关内部控制科研课题的研究工作;
  (五)优先获得有关研究资料和动态信息。
  第十八条 咨询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咨询专家组会议以及委员会组织的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等各项活动;
  (二)按时完成委员会及其秘书处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按时完成所承担内部控制科研课题的研究工作,提交高质量研究报告并根据委员会秘书处的要求提交有关控制标准的建议稿;
  (四)对委员会及其秘书处提出咨询的问题及时发表意见,并定期反馈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有关情况;
  (五)按照委员会及其秘书处的要求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咨询专家不得以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和其他与内部控制标准建设无关的活动。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委员会秘书处是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秘书处的具体职能如下:
  (一)在主席及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筹备委员会全体会议、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等会议和活动,准备会议材料并按照规定时间提交委员;
  (二)负责委员会与委员之间、委员会与咨询专家组之间的沟通与联络,以及相关资料和信息的上传下达;
  (三)组织起草内部控制标准体系,统筹协调标准制定与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四)跟踪管理委员和咨询专家承担的内部控制科研课题;
  (五)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六)管理委员会的财务;
  (七)代表我国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办理与内部控制国际或区域性组织之间的交流、合作等事宜;
  (八)完成委员会主席和秘书长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经费的来源:
  (一)专项收入;
  (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经费的用途:
  (一)内部控制项目的课题研究经费;
  (二)委员会全体会议、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的会议费用;
  (三)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的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al Control Standards Committee,缩写为CICSC。
  第二十五条 本工作大纲经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附件2: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

  一、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民主决策精神,提高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工作的透明度,增强企业内部控制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应性,特制定本程序。
  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的起草工作由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财政部会计司,以下简称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有关咨询专家组参加。
  三、草拟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分为建议稿、讨论稿、征求意见稿、草案和送审稿。
  四、企业内部控制标准的制定过程分为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和发布阶段。
  (一)立项阶段。
  委员会秘书处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内部控制标准建设立项意见,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和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内部控制标准建设立项意见应包括对立项的背景和理由做出的说明。
  委员会秘书处根据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内部控制标准建设立项意见做出修改调整,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正式立项。
  委员会秘书处应将立项情况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通报,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委员会秘书处应根据需要,结合确定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建设项目和立项意见,依托咨询专家组,成立项目研究组,开展课题研究,形成研究报告。
  (二)起草阶段。
  内部控制标准建设项目立项后,委员会秘书处应即组成项目起草组,并将项目起草组的成员及有关情况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通报。
  项目起草组根据所承担的内部控制标准建设项目,及时提出工作计划和时间表,在有关研究报告和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完成建议稿,经委员会秘书处审查修改后形成讨论稿,并提交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征求意见,根据委员意见再次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公开征求意见阶段。
  委员会秘书处将征求意见稿送财政部会计司审查同意后,由财政部会计司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及中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务司(局)和有关中央管理企业等印发征求意见稿; 同时,在有关网站和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项目起草组应对社会反馈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由委员会秘书处再次提交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征求意见。
  (四)发布阶段。
  项目起草组根据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委员会秘书处将送审稿送财政部会计司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及其他有关部门领导审定、会签后联合发布,并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五、已经发布实施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如需进行重大修订,修订程序同上。
  六、本程序所称企业内部控制标准,是指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企业内部控制规定。
  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不适用本程序的规定。
  七、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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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械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

国家机械委


国家机械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7年6月18日,国家机械委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107号文件精神,现对我委选派人员出国留学(包括研究生、进修、学习、培训、 合作研究人员)有关事项做如下规定:
—、选派原则
国家机械委所属各单位, 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选送人员到国外有关研究机构、高等院校、 工商企业进修实习或攻读学位是加快机械工业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必须有计划、有重点地稳步发展,长期坚持。 要从机械工业的实际出发,密切结合国内生产、科研的需要,以解决生产、 科研中的重点问题为主,做到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
二、项目申请
除国家统一选拔派出(简称国家公派留学)以外, 委属各单位通过取得奖学金或其他方式资助选派人员出国留学(包括研究生、进修、 学习、培训、合作研究)均为单位公派。 单位公派的项目必须经委内各主管司局审核,纳入本单位、本部门的派遣计划。
项目申报一般规定每年一次,于上年的11月底前由各主管司、 局集中交对外司汇总审核(委属院校由教育局汇总审核)后, 报请主管委领导审批。个别特殊情况在年内临时申报。
进修、学习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至一年,由本委按计划确定。
派出单位应注意按项目需要选择具有较高水平或专业特长的合适的国外对口单位。
由定居国外及香港、澳门、 台湾亲友资助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在公安部门办理自费出国申请手续。
三、管理工作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出国手续前, 要与本人所在单位签订《出国留学人员协议书》,内容包括学习目标、内容、期限、回国服务要求、 留学人员出国经费的具体规定以及派出单位与个人双方的其他权利、 义务和责任等。
学习期间或期满后,一般不得改变原派出身份。未经本委批准, 不得擅自延期;逾期不归者,一年内停薪留职,一年后是否保留公职, 由派出单位视具体情况决定。
派出单位应指定专人与留学人员保持联系, 给予各方面关心和指导,督促其学成后按期归国。
出国进修人员在国外期间不享受回国休假待遇, 他们在国内的配偶,属在职职工,一般也不给予出国探亲待遇。
研究生在国外期间,回国休假事宜由人员所在单位确定, 其在国内的配偶,一般也不提倡自费出国探亲。如实属需要,由派出单位批准后, 通过公安局办理出国手续。探亲期限一般为3个月,逾期不归者,如属在职职工,则从第4个月起停薪留职。探亲期间如有申请留学者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派手续。
留学人员回国后的休假期,由人员所在单位安排,一般不超过1个月。
四、经费标准
凡取得国外资助,由单位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 在国外实行生活费大包干的办法,参照我驻外使、 领事馆规定的公费留学人员开支标准执行,如国外不能资助往返国际旅费,则其旅费(人民币)由人员所在单位负担,国内工资照发。在职的获准出国自费留学人员, 自出境后的下一月起停发工资。
受聘出国讲学、技术指导、合作科研并在国外领取工资的人员, 原则上由派出单位参照国家教委、财政部(86)教外综字088号《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中经费包干标准执行。
上述人员所获资助费或工资,除按标准支付包干费用之外, 其他剩余部分归出国人员所在单位所有,并在出国留学协议书上明确经费处理办法。无外汇帐户的单位应在委对外司结算, 外汇额度由对外司代存并归人员所在单位使用,人民币则退回原单位。任何单位不得留存外汇现钞。
原机械部、兵器部发布的有关出国留学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出国留学人员协议书(参考样式)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甲方)的法人代表__同志委托本单位___同志作为代理人, 与_____(单位)___同志(以下简称乙方),就甲方派遣乙方出国学习事宜,签定如下协议:
第—条 甲方派遣乙方出国学习是根据培养人才和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安排的。乙方同意甲方的安排,志愿出国努力学习, 学成及时回国为祖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二条 甲方派遣乙方自__年__月至__年__月,以__身份,赴__国学习。
第三条 甲方和乙方商定的学习内容是 。 乙方须达到的目标是 。 甲方指导乙方确定具体的学习计划。
第四条 在乙方出国学习期间,甲方指定专人,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甲方对乙方在国内的直系亲属,按国内同类职工,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
第五条 甲方根据国家的政策和规定, 明确乙方在如下方面享受的待遇:
(一)乙方系(国家公派或单位公派出国学习人员);
(二)出国服装补助费(人民币 元);
(三)出国国际旅费(人民币 元);或提供往返国际机票;
(四)国外学习、生活费发给标准;
(五)在本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国内工资照发;
(六)在本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国内公职保留;
(七)其他待遇(如回国休假待遇,提供回国探亲旅费、 配偶出国探亲、子女随其出国等)。
第六条 甲方在乙方按期学成回国后, 负责乙方的工作安排和使用,并积极创造条件发挥乙方的作用。
第七条 乙方保证按本协议书第二、 三条规定在国外努力完成学习任务。其间, 每三个月(进修人员)或一个学期(研究生)向甲方书面报告一次思想、学习情况。
第八条 乙方抵达学习所在国后,即向我驻该国使、领馆报到。 乙方在国外期间继续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义务,并严格遵守我国对出国学习人员的要求和规定。
第九条 乙方学习期满回国后,应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报到,交还护照,办理有关手续。 乙方须根据本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向甲方提交书面学习报告(或学位论文,科研成果等。)
第十条 乙方保证回国后至少在甲方工作 年。否则, 乙方(或其新任职单位)应根据其不履行协议的时间, 偿还甲方提供给乙方在国外学习期间的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十—条 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需延长在国外逗留期限或改变学习内容, 均应在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学习期限结束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甲方收到申请后, 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
第十二条 甲方将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将本协议书副本提交乙方学习所在国的有关方面。
第十三条 乙方经甲方同意后, 确定 同志(家住 现在工作单位 )为乙方出国学习的国内担保人,担保人的义务是,督促乙方按本协议要求努力完成学习任务,按期回国服务。必要时、 担保人要责成乙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甲方违反本协议时, 乙方有权向甲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要求甲方的上级主管部门责成甲方执行本协议。必要时, 可由司法部门起诉。
乙方违反本协议时,甲方将根据乙方违约的轻重程度和不同情况, 对乙方采取批评教育、停薪留职、开除公职、要求偿还有关费用、 要求乙方所在学习国的有关部门协助履行协议、向司法部门起诉等措施, 来追究乙方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签字各方应保证执行。
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两份,乙方和乙方的担保人各执一份。 甲方向乙方学习所在国的我驻外使、领馆提交一份备案。
甲方代表或
甲方代理人(签字) 乙方(签字)

甲方单位公章: 乙方担保人(签字)



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3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建设部意见,现答复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对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采煤沉陷区的房屋实施拆迁,并且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附: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3年10月20日辽政法[2003]12号)

国务院法制办:

由于长期受采煤活动的影响,我省抚顺市部分地区地面塌陷,致使部分房屋遭到破坏,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对此,党中央、国务院和辽宁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拨付了专项资金,对处于采煤沉陷区的居民实施房屋拆迁。在拆迁过程中,该地区居民认为,采煤沉陷区是由于煤炭开采形成的,其拆迁不应当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抚顺市有关部门认为,只要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就一律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考虑具体情况,采取特殊安置政策,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我办经研究后,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由于事关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必须认真对待,故此,特提出请示,请予以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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