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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6:34:02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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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29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市)环境保护局:

为确保三峡库区由过水型河道转变为水库后的水质安全,全面推动影响区及上游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快《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以下简称《规划》)“135米库区”项目建设

全面清查应在蓄水前关闭的所有规模以下造纸、制革、农药、染料等污染严重企业,确保其全部关闭。进一步督促规划内的重庆市70个工业治理项目的治理工作,凡是年底前不能实现废水全面达标排放的,应予以关停并转。

加大对已建成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的监管,确保其达标排放;督促尚未完工3座污水处理厂建设,加快污水管网配套建设,跟踪了解工程进度,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建成运行。督促沿江建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力争2003年底全部建成并投入运行。

二、全面推进《规划》“175米库区”项目建设

加强对5座已基本投入运行污水处理厂和6座垃圾处理场的运行监管,加快其他5座污水处理厂和2个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督促尽快建成运行。对纳入《规划》的31个工业污染治理项目要落实监管措施,限期实现达标排放。

三、加强上游地区《规划》实施基础工作

2003年10月底前,编制完成2003~2005年度《规划》实施计划,统筹安排《规划》实施工作。2003年底前,各地方环保部门要督促有关单位编制完成《规划》中应于2005年完成项目的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按基本建设项目规定的程序报批,力争年内全面开工建设。做好污水处理厂配套排水管网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和完善垃圾处理场生活垃圾收集和清运系统。

四、采取措施确保库区饮用水源安全

研究三峡成库后水文条件的变化以及城镇排污口排污对饮用水源地水质的影响,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源地水质的监测,及时提出取水点、排污口位置调整和加强水厂净化处理等建议,确保库区饮用水源的安全。

五、加大三峡库区上游生态治理工作的监管,综合整治污染严重的次级河流

建立岸边生态保护带,控制该区域内的任何生态破坏事件。上游区以封山育林育草为主,并在水土流失较重的区域建立岸边生态保护带,严格控制该区域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重点资源开发监管区,采用适当的工程措施(重点在金沙江和嘉陵江流域),使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土流失重点区域得到强制性保护。

2003年底前,组织制定库区12条污染严重次级河流的综合整治计划,重点整治桃花溪、清水溪、梁滩溪、香溪河、黄柏河、苎溪河等6条河流及开县消落带。

六、结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生态农业建设

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业,建立一批放心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积极发展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推广使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超标污灌带来的污染。加大乡镇企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禽畜养殖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力度,所有规模化禽畜养殖场分期分批实现达标排放。

库区和影响区内应尽快启动全面禁止生产和使用含磷洗涤剂计划,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措施落实到位。

七、全面治理船舶流动源污染

在库区干、支流航行、停泊的各类船舶,全面禁止污水未经处理直排江河和向水体倾倒垃圾。要根据《规划》要求,加快实施船舶废弃物接收工程、船舶生活污水集中治理工程和化学危险品船舶洗舱基地工程。各级环保部门要配合交通部门加大对船舶码头污染防治的监管工作。

八、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各省(市)环保部门要根据《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核定所辖各区县(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各断面水质目标。对重点工业污染源、城镇污水处理厂和集约化畜禽养殖场要明确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2004年底前完成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将生活污水污染物的削减控制指标具体落实到城镇污水处理厂。

九、建立三峡库区和省界断面水质水量监测报告制度,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染治理设施的监管,惩治污染反弹,提高工业污染源稳定达标率。对已建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运营状况要监管到位,确保稳定运行、发挥效益。

加强对三峡库区污染源和库区、跨界水质的监测频率,自2003年7月起,每月向总局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和水质情况。



联 系 人: 郭瑾珑
联系电话:(010)-66153366-5802/5804
传 真:(010)-66154767
E- mail: guo.jinlong@zhb.gov.cn、shi.xiaojuan@zhb.gov.cn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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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文物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不可移动文物是指依法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依法登记认定的其它不可移动文物。主要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史迹、代表性建筑;

(四)依法登记认定的其它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一切单位、团体、个人均有参与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对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进行举报或者给予制止,并经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宗教等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并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不可移动文物数量多、任务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文物看护所或成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和公布工作。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树立保护标志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重要历史建筑的管理按照《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执行。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公布及制定保护措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必须控制新建、扩建活动。工程建设前须经城乡规划、文物部门审查及专家组论证。禁止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其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改造。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文物;
  (二)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三)盗窃、刻划、涂污、损毁、挪动或者阻挡文物保护单位标志设施;

(四)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五)擅自开荒、挖掘、采石、取土;

(六)违规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或改变其用途;
  (七)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实施爆破、钻探等作业;
  (八)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九)其它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破坏其历史环境风貌的行为。  

第十条 辖区内发生重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事故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重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损毁、水毁、火灾、倒塌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盗窃、损毁、消防安全责任事故或擅自迁移、拆除,改变其用途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修缮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致使文物本体受损、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的;
  (四)擅自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原因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受损、灭失,后果严重的。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保障资金”),每年每处保障资金按国保每处4000元、省保每处3000元、市保每处2000元、县保每处1000元、已列入文物保护名录的每处200元的标准予以保障,邙山陵墓群及东汉帝陵因点多、线长、面广的特殊性,每墓冢按1000元保障。保障资金市级财政承担30%,县级财政承担70%,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保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文物局另行下发。有专门管理机构及保护经费的不可移动文物点不纳入此列。

保障资金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聘请业余文物保护员工资经费、工作补助等。市财政以“以奖代补”形式年终考核后拨付,县级财政年初按预算拨付。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开展文物、公安、工商等多部门联合行政执法活动,涉及文物犯罪案件由公安部门牵头办理,文物违法案件由文物行政部门牵头办理。

第十四条 文物、公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技防、消防及周边治安等安全隐患整治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使用人应依法履行修缮、保养及安全保护职责。无使用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保护。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六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国有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委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其它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使用单位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管理,没有使用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管理,文物行政部门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机构或组织、所有者、使用者、保护员应与文物行政部门逐级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主要责任人如有变更的应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并及时补签责任书。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或对违法行为报告查处不力,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2〕1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集中采购机构,省级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行为,依法处理供应商质疑,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质疑双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行为,依法处理供应商质疑,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质疑双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中,质疑人提出质疑、被质疑人处理质疑,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质疑人是指对所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依法提出质疑的供应商。

  本办法所称被质疑人是指具体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

  质疑人不得将其他供应商作为被质疑人,但能够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证明其他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质疑时可以将其列为相关第三人一并提出。

  第三条 供应商质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实行实名制。质疑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不得以质疑为手段获取不当利益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教唆供应商进行虚假、恶意质疑。

  第四条 质疑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廉洁、实事求是、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 质疑的提出

  第五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提出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明显倾向性、歧视性条款或违法内容的;

  (二)采购文件存在不合理内容并妨碍有效竞争的;

  (三)采购文件未按规定程序补充、澄清或者更正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采购信息的;

  (五)不按采购文件规定的采购需求、程序和要求等组织采购的;

  (六)采购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

  (七)采购人员或评审小组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八)采购人员或评审小组成员、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九)其他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

  (十)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疑人是直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质疑人与质疑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三)质疑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

  (四)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质疑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未进行供应商资格报名或登记(含网上报名登记)的供应商,应视为未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般不得提出质疑,但因供应商资格条件受到限制、报名时间设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等原因使供应商不能参加报名或登记的除外。

  未提交采购响应文件(包括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报价文件等,下同)的供应商,应视为与采购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得就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后的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第八条 供应商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对采购公告信息(含供应商资格条件)提出质疑的,质疑期限自采购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质疑期限自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之日起计算(但采购文件在发售或报名截止日后获得的,应当自截止之日起计算),且应当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之前提出,否则,被质疑人可不予接受。但上述意思未在采购文件中予以特别提示,或采购公告未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采购文件的发售(获取)和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不符合规定、采购文件存在前后矛盾导致供应商作出不同响应,以及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除外。

  对采购结果提出质疑的,质疑期限自采购结果公告(包括公示、预公告、结果变更公告等)之日起计算。采购组织机构在发布最终中标(成交)采购结果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所有进行采购响应的供应商,否则,质疑期限应当自供应商实际知道采购结果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不当,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可以在采购结果公告前提出质疑,被质疑人不得以采购结果尚未公布为由拒绝接受质疑。

  第十条 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质疑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被质疑人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被质疑采购项目名称、编号及采购内容;

  (三)具体的质疑事项及事实依据;

  (四)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五)提出质疑的日期。

  第十一条 质疑书应当署名。质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质疑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质疑人因故不能自行办理质疑事项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宜,但应当向被质疑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三条 质疑人可以采取直接递交、传真或邮寄方式提交质疑书(一式三份以上)。以其他方式提出的质疑,被质疑人可不予接受、答复。

  采取邮寄方式送达质疑书的,以邮件注明的收件人实际收到邮件之日作为收到质疑的日期。

  采取传真方式送达质疑书的,质疑人应当取得被质疑人确认收到传真的意见,并及时将质疑书原件送达被质疑人。被质疑人可以实际收到原件之日作为收到质疑的日期。

  在质疑有限期限届满前,质疑书已经邮寄或传真成功的,质疑不视为过期。

  第十四条 质疑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有外文资料的,应当将与质疑相关的外文资料完整、客观、真实地翻译为中文,并注明翻译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章 质疑的处理

  第十五条 被质疑人应当指定项目经办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负责接收供应商质疑,并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公布其联系方式。接收供应商质疑的工作人员应相对独立、固定。

  第十六条 被质疑人收到供应商质疑书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对于质疑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方式提出的质疑,被质疑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不得强行要求质疑人对质疑书内容作出违背质疑人意愿的修改。

  第十七条 质疑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质疑人认为不补正影响质疑处理的,可以在收到质疑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质疑人限期修改补正后再提出质疑。限期时间应当充分考虑修改补正所需的合理时间,一般不少于三个工作日。质疑人逾期未能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动放弃质疑。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疑事项可不予处理,但被质疑人应当在收到质疑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质疑人不予处理的理由:

  (一)质疑人没有直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二)质疑人与质疑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的;

  (三)所有质疑事项均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四)提起质疑时间已经超过质疑有效期的;

  (五)质疑已经处理并答复后,质疑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质疑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

  (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质疑人认为其质疑符合本办法规定,被质疑人无故拒不接收的,可以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或依法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 被质疑人收到质疑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质疑事项涉及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质疑书副本(或复印件)及时送达相关当事人。相关当事人应在收到副本后两个工作日内就质疑事项向被质疑人作出书面说明,负有举证义务的,还应当履行举证义务,提交相关证据。相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作说明或未提供证据的,被质疑人可视同相关当事人认可质疑事项,并作出有利于质疑人的认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质疑人应当认真对待质疑人提出的质疑,对质疑事项及证据应仔细审查、分析核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沟通后再逐项答复。

  质疑答复应当依法、真实、详尽,有较强的针对性和说服力。

  第二十二条 与质疑事项相关的采购文件、采购响应文件、采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资料、书面记录等均应当作为处理质疑的重要依据并严格保管。

  第二十三条 被质疑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质疑事项进行核实:

  (一)向相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二)委托专业机构或提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

  (三)邀请专家论证并独立出具意见;

  (四)组织原评审小组成员进行复核;

  (五)组织质疑人、质疑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组织听证会进行调查论证;

  (七)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如对评审程序或评审结果提出质疑的,被质疑人可以组织原评审小组成员进行复核。通过复核发现原评审过程或评审结果存在程序违规、审查失误、评分不当、统计错误或其他差错的,应当予以纠正。

  复核应有原评审小组不少于五分之三成员到场。因故未能参加复核的成员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评审专家代表其参加复核并出具意见,否则应由被质疑人提请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另行补抽评审专家参加复核。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质疑人应依法直接作出答复,不应组织复核:

  (一)对评审程序及评审结果之外的其他事项提出质疑的;

  (二)对评审小组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

  (三)属于商务和技术问题以外的纯法律争议的;

  (四)对其他非评审小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质疑的。

  第二十六条 质疑处理过程中,质疑人如书面要求撤回质疑的,被质疑人可终止质疑处理。但如发现被质疑采购项目或相关单位及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被质疑人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被质疑人应书面答复质疑人质疑不成立,并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质疑事项属实,但未损害质疑人合法权益的,或虽损害质疑人合法权益,但情节轻微且不影响采购结果的,如尚可改正的,被质疑人应当改正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如已不能改正,应当书面向质疑人说明情况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被质疑人负有责任的,应当向质疑人表达歉意,并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情况。如质疑人要求退出采购活动的,被质疑人应当允许其退出,并退还其缴纳的各类保证金、工本费等。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的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应视项目进度以及问题是否可以改正等,分别作出处理:

  (一)未到采购响应截止时间的,应当对采购文件或采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如对供应商制作采购响应文件有影响的,应当按规定延长采购响应截止时间,但问题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响应已经截止但采购结果尚未公布的,应当对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但问题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结果已经公布但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应当改正后按规定重新确定并公布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但问题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开始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解除合同,改正后重新确定并公布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但问题已不能改正或即使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解除合同,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五)采购合同已经开始履行的,应当向质疑人如实说明情况。但政府采购合同主要事项履行完毕前,如果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应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视为问题不能改正或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应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一)未向财政部门办理政府采购预算确认(或采购计划)手续,或未按政府采购预算确认书(或采购计划)实施采购的;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项目全部或主要产品擅自采购进口产品且已实现的;

  (四)采购公告未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

  (五)采购人员或评审小组成员、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采购人员或评审小组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七)采购文件存在矛盾,导致供应商作出不同的响应的;

  (八)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存在其他问题不能改正或改正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质疑事项属实,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 被质疑人应当在收到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委托专业机构或提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的,所需时间可不计算在内,但被质疑人应当事先告知质疑人预计所需时间,所需时间预计将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还应当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当事人在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其他专门意见过程中,故意拖延项目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的,同级财政部门应依法纠正。

  第三十三条 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质疑人和被质疑人名称;

  (二)质疑日期、质疑项目名称、编号及基本情况;

  (三)对质疑事项的审查情况、具体处理答复意见、相关依据或理由;

  (四)作出质疑答复的日期。

  质疑答复应当加盖被质疑人单位公章后送达质疑人及其他与质疑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质疑处理过程中,被质疑人委托专业机构或申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的,或者发现有足以导致采购结果无效的情形,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

  凡质疑的项目,在作出质疑答复之前,一般不得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五条 被质疑人应当将质疑书(包括证据)、撤回质疑申请书、质疑答复等材料在收到或制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的。

  第三十六条 被质疑人应当建立质疑档案。质疑过程形成的所有文件或其他介质的材料均应当留存。其保管和销毁按照《浙江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质疑的,被质疑人应当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视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八条 被质疑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整改,视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告;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其中对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可以移送同级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可以暂停“浙江政府采购网”账户,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取消“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一)无故拒收供应商提交的质疑书,或强行要求质疑人对质疑内容作出违背质疑人意愿的修改的;

  (二)应当处理的质疑不予处理的;

  (三)质疑处理敷衍塞责、词不达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引起矛盾纠纷的;

  (四)与供应商、评审专家或其他人员串通,不依法处理质疑的;

  (五)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处理明显不当的;

  (六)应当暂停的政府采购项目未暂停或暂停时间不足,导致较大经济损失或较严重后果的;

  (七)质疑处理过程中借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其他专门意见,故意拖延项目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的;

  (八)质疑处理相关文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送达的;

  (九)质疑事项证据确凿、差错明显而拒不改正错误被投诉成立,单位四次及以上,工作人员两次及以上的;

  (十)遗失或毁损质疑事项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质疑处理档案材料的;

  (十一)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采购单位、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小组成员拒不配合被质疑人处理质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通报批评,并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其中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可以移送同级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可以暂停“浙江政府采购网”账户,对供应商可以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对评审专家可以取消专家资格。

  第四十条 被质疑人工作人员在质疑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被质疑人处理质疑事项不得向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质疑所需委托专业机构或申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提出主张一方先予垫资支付,最终根据结果由相关当事人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合理分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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