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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33:29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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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计划生育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

(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

(二)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

(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

(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

(6)医疗美容机构。

(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3)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四)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置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八)被原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在城市、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在乡镇和农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士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农村卫生室(所)由村委会设置并指定负责人申请。

农村卫生室(所)负责人和执业人员必须经乡村医生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农村卫生室(所)、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二年;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定期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准;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

第十八条在医疗机构进行药物临床研究,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送有关资料。临床研究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变相扩大临床研究范围。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

第十九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但不得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上”含本级、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驻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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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12]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市属各企业:

  《平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深入推进质量振兴,推动全市经济社会转型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11〕99号)和《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质量振兴的实施意见》(平政发〔2010〕1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平凉市人民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对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在国内外和行业内有广泛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取得显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和组织在质量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企业和组织,是指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按照自愿申报、专家评议、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进行,坚持从严掌握、宁缺勿滥。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两年评审1次,由企业和组织自愿申报。

  第六条 市政府质量奖有效期为5年,获奖企业和组织有效期满后可再次申报。

  第七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次名额不超过2个,当次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和组织未达到2个的,名额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不向申报企业和组织收取任何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成立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监督市政府质量奖评定工作,研究决定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评审标准、程序和细则;

  (三)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 市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成评审委员会,聘请党政机关、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组,按程序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在评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等文件;

  (二)建立评审人员专家库,负责评审人员管理;

  (三)通过平凉门户网站、市质监局网站及市内主要媒体,发布开展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信息;

  (四)受理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组对申报企业和组织进行资格审核,并组织评审工作;

  (五)向评审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提请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候选企业和组织名单,并进行公示;

  (六)对获奖企业和组织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跟踪管理,加强市政府质量奖的宣传和培育工作。

  第十二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能源、安全生产、质量等政策法规且在本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3年以上,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

  (三)执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质量效益突出。生产性企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近3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全市或同行业领先水平;

  (四)具备甘肃名牌产品或其它省级以上品牌称号,品牌优势突出;

  (五)具备A级质量信用等级,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自身原因导致服务对象(用户、顾客)的重大投诉,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程序:

  (一)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和组织,根据自愿原则,填写《平凉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价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企业和组织的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

  (二)推荐。申报表及相关实证材料,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县(区)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三)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企业和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材料和推荐意见进行型式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四)资料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审人员对已受理的企业和组织进行资料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和组织名单;

  (五)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和组织名单,组织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和群众(用户、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测评报告;

  (六)综合评价。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现场评审结果,对评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后,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候选获奖企业和组织名单;

  (七)审定公示。评审委员会根据候选名单,确定拟获奖名单,报请市政府审定同意后,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八)批准公告。对通过公示的拟获奖企业和组织名单,由市政府发文予以通报表彰,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一次性给予20万元的奖励,并颁发奖牌、证书。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并直接拨付获奖企业和组织。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信委、市政府国资委等相关部门要在各项扶持政策上对获奖企业给予倾斜,在产业发展、融资信贷等方面优先考虑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要不断追求卓越,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积极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及时总结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确保质量持续改进。

  第十八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在宣传活动中涉及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和组织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其获奖资格,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10年内不得参加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对其进行调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或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奖项,收回奖牌和证书,5年内不得参加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二)国家或省级对其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

  (三)服务对象(用户、顾客)对其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有重大质量投诉并查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质量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监督,确保评审工作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要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督促指导,参与评审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申报企业和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标准和程序。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板玻璃不得享受资源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板玻璃不得享受资源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批复

国税函[2005]34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平板玻璃是否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渝国税发〔2004〕22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平板玻璃不属于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的通知》(发改环资〔2004〕73号)所规定的建材产品,因此,不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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