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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7:57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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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经济特区投资设立旅行社,支持境内外大型旅行社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鼓励本经济特区旅行社在境内外主要客源市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旅行社开发和创新具有热带海岛、本地民族文化风情以及其他特色的旅游产品,创建知名品牌;引导旅行社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旅行社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将经批准的公务活动中的交通、餐饮、住宿、会务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六条 外省市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经济特区进行旅游活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外省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旅行社设立分社及服务网点的,应当依法向分社及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及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旅行社对分社和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对其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不得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



第八条 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业务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编号,以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九条 旅行社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下列行为视为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变相独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十条 旅行社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旅行社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和处罚,不得强迫旅行社提供无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行社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可靠,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内容;



(二)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



(三)淫秽、迷信、赌博、涉毒内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旅行社对外公布的团队旅游线路价格,应当明示交通、住宿、餐饮、景区景点门票、特种旅游项目、导游(领队)服务费等费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应当在旅游线路价格中载明。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在合同中特别约定。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说明下列事项:



(一) 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



(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的自费项目;



(三) 旅游目的地需要旅游者注意的法律规范、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 应对突发事件的注意事项;



(五) 旅行社认为应当向旅游者说明的其他事项。



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旅游者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十五条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擅自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滞留旅游者,或者转、并旅游团队。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等合同内容,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假冒伪劣商品要求退换的,旅行社有义务协助旅游者退换;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领队人员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垫付旅游接待费用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旅行社与酒店、宾馆、景区景点、购物点、餐饮业等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并将佣金纳入营业性收入,依法纳税,不得账外收受佣金。其他旅游经营者不得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和导游人员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团队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旅游活动。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人员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危险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 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 向旅游、工商、价格、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 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行社诚信档案,将公告的内容记录在诚信档案中,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对旅行社实行诚信等级认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为会员提供旅游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行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对举报以挂靠、承包等方式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接待旅游团队,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等破坏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准许、默许其他企业、团体和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及以承包、挂靠形式变相独立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或者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不真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



(二)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服务提供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



(三)安排旅游团队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旅游活动的;



(四)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营业执照: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擅自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



(三)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的;



(四)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擅自转并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委派、聘用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导游、领队人员的;



(二)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三)要求导游人员、领队人员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垫付旅游接待费用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四)旅行社、其他旅游经营者账外给予或收受佣金,或者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证明或者营业执照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旅行社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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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市劳动保障局


渝府发〔2002〕2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二○○二年三月)

为严格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总 则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是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标准的试行办法。本办法的制定综合参考了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草稿)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
一、鉴定标准适用范围适用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分级标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3个档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部分缺失、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轻度障碍。
(四)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两项以上(含两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研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则
(一)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二)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
四、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五、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神 经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二)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三)二肢以上瘫(含二肢),肌力3级以下(含3级)。
(四)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五)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六)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七)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八)重度智能障碍,IQ测试≤39。
(九)重度癫痫。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二肢以上瘫(含二肢),肌力4级。
(二)单肢瘫,肌力3级。
(三)完全性运动性或感觉性失语。
(四)中度智能障碍,IQ测试40—54。
(五)中度癫痫。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三)不完全性失语。
(四)轻度智能障碍,IQ测试55—69;或边缘智能,IQ测试70—84。
(五)单肢瘫肌力3级以上(含四级)。
(六)轻度癫痫。
说明:
1.引起肢体瘫痪的各种神经系统疾病,原则上须经半年以上(含半年)系统治疗。
2.植物状态是昏迷后遗留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1)认知活动丧失;
(2)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3)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4)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5)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但可有吞咽或咀嚼动作;
(6)大小便失禁;
(7)脑电图可呈平坦或有不同节律及波幅的脑电活动。
3.去皮层状态是双侧大脑广泛损害造成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1)睁眼昏迷,保持觉醒与睡眠的周期节律,觉醒时睁眼凝视或双目无目的地游动,其实对自身及周围环境一无所知;
(2)缺乏有目的运动,但可有咀嚼、吞咽动作和对刺激的逃避动作,常可引出双侧病理反射;
(3)去皮层强直,即前臂屈曲、上臂内收,下肢伸直、四肢腱反射亢进;
(4)植物神经障碍,可因身体内外不同原因的刺激而诱发瞳孔散大、大汗和呼吸、脉搏的改变。
4.失语是一种病灶性皮层功能障碍,是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和思维表达能力,前者为感觉性失语,后者为运动性失语,二者兼而有之则为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障碍、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6.神经系统疾患引起的视力障碍、精神障碍分别按眼科、精神科标准鉴定。
7.癫痫的诊断分级:
(1)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2)中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3)重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有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神经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8.中度智能减退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IQ测定只供参考,不作为判定的绝对依据。

精 神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怪异行为。
(二)患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三)难治性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四)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患精神分裂症经3年系统治疗后仍有轻度精神症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者。
(二)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后缓解,需定期随访者。
(三)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以上仍不能缓解,影响职业功能者。
(四)中度智能障碍,IQ测试40—54。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患精神分裂症经2年治疗后仍残留某些精神功能缺损,而且相当长时期持续存在,个人生活尚可自理。
(二)轻度智能障碍,IQ测试55—69;或边缘智能,IQ测试70—84。
说明:
精神病的诊断要有明确的病史,病史来源一般应为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精神病院(科)的病历资料。IQ测定仅供参考。

骨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原因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全部脊柱曲伸、旋转功能严重障碍,活动范围丧失>90%。
(二)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三)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不能恢复,造成双肢体功能严重障碍,肌力3级以下(含3级),经电生理证实者。
(四)双手掌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五)肩、肘、腕关节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双髋或双膝关节或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消失。
(六)一侧下肢经髋关节解脱者。
(七)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八)利手肘关节以下、非利手肘关节以上截肢。
(九)双踝关节以上截肢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原因造成脊椎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全部脊椎功能中度障碍,活动范围丧失>50%者。
(二)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不能恢复,造成单肢中度障碍,肌力3级以下,经电生理证实者。
(三)双手功能大部分丧失。
(四)一侧肩、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单膝关节强直;髋关节功能障碍程度>50%有自主移动能力者;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完全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五)下肢膝关节以下截肢。
(六)非利手肘关节以下截肢。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有颈椎或胸椎或腰椎脊椎炎病史,但脊椎关节间隙、生理弯曲存在,脊椎功能轻度影响,活动范围丧失>30%者。
(二)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仍有肢体功能轻度障碍,单肢肌力4级,经电生理证实者。
(三)单手部分丧失功能。
(四)一侧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障碍>50%,有自主移动能力者;单髋或单膝功能不全,障碍>30%者。
说明:
(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2)关节功能障碍包括关节强直、瘢痕挛缩无法治疗。
(3)脊髓疾病(包括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疾病,放射性脊髓病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脊髓障碍等)造成运动功能障碍按相关学科标准鉴定。

眼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眼有或无光感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20°(或半径≤10°)以下。
(二)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0°(或半径≤10°)以下。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眼无光感或有光感但光定位不确切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0.3。
(二)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15°)以下。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4——0.6。
(二)一眼矫正视力≤0.2,另一眼矫正视力0.3——0.5。
(三)双眼矫正视力≤0.3。
(四)第5对脑神经眼支或第3对或第4对或第6对脑神经麻痹(如神内科、神外科、耳鼻咽喉科及其它相关原因引起,应结合鉴定)。
说明:
1.白内障根据手术后的矫正视力程度鉴定(一般术后3个月以上可以鉴定)。
2.无晶状体者根据手术后矫正视力程度鉴定(一般术后3个月以上可以鉴定)。
3.视力与客观检查有矛盾时,应根据眼部检查及有关辅助检查如视觉电生理、荧光眼底血管造影、视野和伪盲筛选等结果鉴定。
4.视力损伤程度判定基准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见下表)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无光感) 光感 手动/cm 数指/cm
0 1 2 3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0.02 0.04 0.06 0.08 0.1
3.3 3.6 3.8 3.9 4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0.12 0.15 0.2 0.25 0.3 0.4 0.5
4.1 4.2 4.3 4.4 4.5 4.6 4.7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0.6 0.7 0.8 0.9 1.0
4.8 4.85 4.9 4.95 5.0
5.低视力和盲目分级标准(WHO,1973)


最好视力低于(矫正)
最低视力等于或低于(矫正)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3m数值)

3
0.05
0.02(1m数值)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耳、鼻、咽喉、口腔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鼻咽喉恶性肿瘤,有颅底骨质破坏或有远处器官转移。
(二)因各种原因所致咽喉或气管疤痕、粘连、狭窄,经气管切开后无法拔管,需终身带管并伴有语言或精神障碍。
(三)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四)口腔恶性肿瘤有远处转移或术后复发或手术无法根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五)全舌或全喉疾病不能手术治疗,对吞咽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六)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七)因各种损伤(物理、化学、生物、机械等)致上下颌骨、腭部、颊部缺损无法整复造成张口受限、进食困难者。口腔癌(上、下颌骨、舌、颊、硬软腭等)经整复手术后,功能50%以下者。腭部损伤整复手术后仍然发音不清者(如教师、演员等必须进行语言交流的职业)。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耳鼻咽喉恶性肿瘤,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明确复发、转移依据者。
(二)任何原因导致双耳听力分别损失≥71db。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喉、气管狭窄,影响发音功能,但能平静呼吸。
(二)器质性发音障碍,经治疗无效,呼吸音尚正常。
(三)双耳听力分别损失≥51db≤70db。
说明:
1.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平衡障碍以平衡功能测试结果为准。因肌肉、关节或其它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功能障碍,则按有关学科鉴定。颅脑疾病导致的前庭平衡功能障碍或丧失者,按神经系统疾病鉴定。
2.因耳鼻喉疾病或手术所致颅内合并症,而遗有精神、语言或平衡障碍,则按有关学科鉴定。
3.听力障碍不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听力障碍以脑干诱发电测听反应阈值为准。

外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恶性肿瘤不能手术根治或手术后有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二)胃疾病行全胃切除术或小肠切除超过全部小肠的2/3。
(三)因结肠、直肠疾病施行全结肠切除、腹壁回肠永久性造口。
(四)胰腺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五)肝脏疾病行半肝切除术或肝硬化引起的消化道大出血经外科治疗后仍有肝功能损害(肝功能Ⅲ级)。
(六)各种原因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七)Ⅲ度烧伤面积≥51%。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消化道、泌尿系统恶性肿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虽无癌残留、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但消化道及泌尿系统有一定功能障碍对生活有一定影响。
(二)食管癌行食管全切除术咽胃吻合,无癌残留、复发或远处转移。
(三)小肠切除1/2—2/3者。
(四)肾及输尿管肿瘤行一侧肾及输尿管切除,肾功能失代偿者。
(五)外伤或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
(六)胃大部切除术后合并有倾倒综合症出现营养障碍。
(七)贲门切除食管胃重建术后并发返流性食管炎。
(八)Ⅲ度烧伤面积31—50%。
(九)35岁以下的脾切除。
(十)结肠或直肠疾病行直肠切除,结肠永久性造痿。
(十一)肝胆疾病经手术后,肝功能损害(Ⅱ级)。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胃肠道疾病手术后遗有倾倒综合症;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二)肛门疾病手术后肛门括约肌损伤、肛门失禁。
(三)肝胆疾病经手术治疗后,有肝功能损害(Ⅰ级)或间断胆管炎发作。
(四)慢性胰腺炎行部分胰腺切除或胰管肠道吻合术后,有胰腺功能损害。
(五)下肢血管疾病,伴功能障碍。
(六)成年(35岁以上)脾切除术后。
(七)Ⅲ度烧伤面积达11—30%。
(八)一侧肾输尿管切除,肾功能代偿者。
(九)育龄期双侧乳房切除。
(十)小肠切除1/2以下,1/3以上者。
说明:
(1)严重影响肌体功能的良性肿瘤并引起的功能障碍按相应学科鉴定。
(2)因烧伤引起的肢体功能障碍按骨科标准鉴定。

心 血 管 内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仍存在以下3种情况之一者:
1.心功能不全仍经常≥Ⅲ级;
2.心超提示左室射血分数≤40%;
3.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持续Ⅱ度二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持续双束支或三束支传导阻滞或反复发作室性心动过速)。
(二)病态窦房结综合症有昏厥发作史而未安装起搏器。
(三)冠心病冠脉造影确定为二支以上病变(其中一支以上管腔狭窄≥70%),而未经冠脉搭桥(CABG)及冠脉成形
(PTCA)等介入治疗或治疗失败者,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或冠脉成形及介入治疗术后仍有心绞痛反复发作或心功能≥Ⅱ级。
(四)冠心病发生急性心肌梗塞后有心功能不全(左心室射血分数<50%)。
(五)心肌梗塞后虽经治疗但仍反复发作心绞痛有严重心肌缺血的客观证据(心电图、超声心动图等)。
(六)原因不明的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同上”)。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存在以下3种情况之一者:
1.心功能不全仍经常≥Ⅱ级。
2.心超提示左心室射血分数≤45%者。
3.心律失常:如持续性心房颤动、扑动、反复阵发性心房颤动、扑动;室性心动过速;频发多源性房早、结早、室早等。
(二)确定病态窦房结综合症而无昏厥发作史或窦性停搏,及安装起博器者。
(三)冠心病反复发作心绞痛且有心肌缺血的客观证据(指2个以上导联ST段呈水平或下斜型压低≥0.5mm或T波呈冠状倒置)。
(四)心血管疾病及胸腔疾病应用代用品或重建血管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心功能仍为Ⅱ级。
(二)冠心病运动负荷试验阳性(排除假阳性)或冠脉造影单支狭窄≥50%。
(三)超声心动图显示心室肥厚伴有心肌劳损。
(四)确定为心肌疾病但心功能代偿良好者(指心功能在Ⅰ级、左心室射血分数≥50%者)。
(五)心脏、大血管修补术、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后。
说明: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系指先天性的、后天性的造成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疾病,例如:动脉导管未闭,室间隔缺损、房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狭窄,主动脉瓣狭窄,法乐三联症,法乐四联症,艾森门格综合症,马凡综合症,主动脉缩窄,风湿性瓣膜病,梅毒性心脏病,高血压心脏病、冠心病,心肌病,心肌炎,心包疾病及其他心脏疾病。
2.心脏功能分级标准:
Ⅰ级:一般的体力活动并不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
Ⅱ级:休息时无不适症状,但一般体力性活动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休息时无不适证状,轻微的体力活动即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在休息时已有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或心力衰竭、心绞痛症状,任何体力活动均可加重症状。
3.心电图显示心肌缺血指心电图上有ST段缺血型符合阳性标准改变可以伴或不伴有T波改变,或单独T波改变必须符合原发性呈“冠状T波”改变。
4.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持续Ⅱ度二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持续双束支或三束支传导阻滞或反复发作室性心动过速)。
5.摄胸片按站立、后前位两米距离全片。
6.单纯高血压病不能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高血压病合并心、脑、肾及大动脉器质性病变者按相应脏器功能损害程度给予鉴定。

泌尿内分泌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衰竭期:血肌酐(Scr)>450μmol/L或内生肌酐清除率≤20ml/min。
(二)肾移植术后、有明确药物依赖、血肌酐>178μmol/L。
(三)双侧肾上腺切除或大部切除后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四)全膀胱切除尿道改道术后或永久性膀胱造瘘。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血肌酐在178—449μmol/L间或内生肌酐清除率≤50ml/min。
(二)肾移植术后,或一侧泌尿系统病变作肾输尿管切除后,或结核性膀胱挛缩膀胱扩大术后等,肾功能不全代偿期,血肌酐在133—177μmol/L。
(三)各种原因引起的自体免疫性疾病及结缔组织疾病(如系统性红斑狼苍、硬皮病、皮肌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无脏器损害者。如伴有并发症则按相应学科的脏器损害程度鉴定。
(四)肾上腺大部或次全切除后及原发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需服药治疗者。
(五)甲状旁腺机能不足,血钙低于1.75mmol/L,需终生依赖药物控制症状者。
(六)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后尿道狭窄难于治愈者,或行尿流改道者。
(七)双睾丸损伤后或双睾丸切除术后生殖及性功能无法恢复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血肌酐≤178μmol/L,有轻度临床症状。
(二)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伴有慢性尿路感染。
(三)肾移植术后血肌酐<133μmol/L,免疫抑制剂依赖者。
说明:
1.肾功能不全分期:
血肌酐 肌酐清除率
(1)代偿期 133—177μmol/L。 50-80毫升/分
(2)失代偿期 178—450μmol/L。 20-50毫升/分
(3)衰竭期 451—707μmol/L。 10-20毫升/分
(4)尿毒症期 ≥707μmol/L。 <10毫升/分
2.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判定标准:
功能明显减退:
(1)乏力、消瘦、皮肤、粘膜色素沉着,白斑,血压降低,
食欲不振。
(2)血浆皮质醇早上8时<5mg/100ml。
(3)尿中皮质醇<5mg/24小时。功能轻度减退:
(1)具有上述(2)、(3)两项。
(2)无典型临床症状。
3.代谢和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各种自身免疫性疾病导致心、脑、肾等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出现功能不全时按相应脏器功能判定基准鉴定。
4.单纯性糖尿病、甲亢、甲减不属丧失劳动能力范围,二者所造成的脏器损害由相应学科鉴定。

消 化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肝硬化肝功能Ⅲ级。
(二)肝硬化肝功能Ⅱ级伴有食道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手术病史或反复发生腹腔感染者。
(三)有吸收不良综合症血红蛋白<80g/L,血清白蛋白<25g/L,经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
(四)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或大部分结肠,经长期治疗(>6个月者)无明显改善。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肝硬化肝功能Ⅱ级,经正规治疗>1年无明显好转,肝功能白球比例倒置;或腹水消退但生化指标无改善。
(二)慢性肝炎中度—重度,经>6个月的治疗无明显好转。
(三)吸收不良综合症经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血清白蛋白<30g/L。
(四)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大部分结肠,经长期治疗仍有反复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
(一)肝硬化肝功能Ⅰ级。
(二)慢性肝炎,经治疗病情好转并稳定时间>1年。
(三)吸收不良综合症经治疗无明显改善伴轻度贫血,血清白蛋白<35g/L。
说明:
1.消化系统疾病的鉴定需有近期B超、肝功能、消化道钡餐、胃镜、肠镜等相关检查资料。
2.肝功能分级标准

Ⅰ级
Ⅱ级
Ⅲ级
胆红素(μmol/L)
≤34
35—51
≥52
血清白蛋白(g/L)
≥35
30—35
≤30
凝血酶原活动度
>70%
70—61%
60—40%
腹 水

少量
顽固性
肝性脑病

1—2级
3—4级
谷丙转氨酶
供参考
供参考
供参考
注:Ⅱ级和Ⅲ级符合上述标准中4条即可。

呼 吸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重度通气功能障碍。
(二)双肺叶切除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FVC占预计值≤50%、FEV占预计值≤50%)。
(三)一侧或双侧胸廓严重畸形导致肺通气或换气功能障碍并符合FVC占预计值≤40%,FEV占预计值≤40%,或PaO2
≤60mmHg,PaCO2≥50mmHg等条件。
(四)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及严重的肺纤维化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
(五)呼吸系统疾病导致呼吸功能严重障碍者,PaO2≤60mmHg,PaCO2≥50mmHg,血气分析异常,胸片显示有严重
的肺、支气管疾患。
(六)肺部恶性肿瘤伴淋巴结转移或远处器官转移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单肺叶切除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
(二)呼吸系统疾病经内科治疗无明显好转,呼吸功能中度障碍(FVC占预计值≤50%、FEV占预计值≤50%)。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单肺叶切除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二)肺段切除,肺修补术,支气管成形术,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隔肌修补术后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三)非活动性肺结核病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痰菌阴性。
(四)呼吸系统疾病经内科治疗无明显好转,呼吸功能轻度损害。
说明:
1.呼吸功能障碍的判断根据临床表现、正侧位胸片检查、呼吸功能测定、血气分析等综合判断。
2.当呼吸功能测定与临床症状不相符时,以血气分析结果为准。
3.肺功能检测可受主观因素影响,故劳动力完全丧失需血气分析结果。
4.肺功能损伤的分级

肺活量
FVc或M°
一秒钟通气量
FEV°1.0
FEV1/FVC
(%)
血氧饱和度
SaO2(%)
血氧分压
(毫米汞柱)
PaO2/mmHg
二氧化碳分压
(毫米汞柱)
PaO2/mmHg
基本正常
〉81
〉71
〉71
〉94
〉87
35—45
轻度减退
80—71
70—61
70—61
〉94
〉87
35—45
显著减退
70—51
60—41
60—41
93—90
87—75
45—50
严重减退
50—21
〈40
〈40
89—80
74—60
45—50
呼吸衰竭
〈20


〈80
〈60
≥50

血 液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贫血:血红蛋白≤50g/L,或需输血维持生命者。
(二)急性或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25×109/L,或伴出血症状。
(四)血友病A FVIII∶C≤1%,反复血肿,关节畸形。
(五)急性白血病、恶性组织细胞病、淋巴瘤、骨髓瘤,重型再障或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伴严重全血细胞减少,或治疗未缓解或完全缓解3年内。
(六)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症、骨髓增殖性疾病如慢粒;淋巴系统增殖性疾病如慢淋,发生急性变,加速期或伴严重贫血、血小板减少或巨脾。
(七)易栓症:血栓形成并引起局部血液循环障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贫血:血红蛋白51—70g/L。
(二)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25—50×109/L偶有紫癜。
(四)血友病A FVIII∶C 1—5%,偶有血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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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43号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四年六月四日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全民健身设施规划的实施,加强对体育场地的管理与保护,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功能,满足人民群众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场地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保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场地,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健身的公共和非公共体育用地、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向社会开放进行体育锻炼、体育竞赛及体育训练等活动的体育用地和设施。本办法所称非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各机关、企业、学校、社区以及其他组织内部用于健身、训练、教学等活动的专用体育用地和设施。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场地的监督和管理。各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体育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地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逐步达到人均1.2平方米以上规定的面积。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重新确定体育设施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标准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条 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我市全民健身设施布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规划设计方案报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体育场地竣工后,应当有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体育场地的建设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改变其用途。如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应经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体育场地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临时租用公共体育场地附属设施或配套设备的,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地的开放、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提供有偿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场地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地应当配备专人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非公共体育场地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体育、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体育场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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