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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39:09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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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我院法(经)发〔1985〕3号《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做了规定,现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专利方法的,由该专利方法使用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而许可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或委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许可方或受委托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由被许可方或受委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许可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由被许可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转让超过其应有份额的专利权的,由转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受让方明知对方越权转让而仍然接受,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可由受让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但给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由假冒行为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有困难,可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按上列各项确定地域管辖时,仍应按照我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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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行省以下统管的财务管理体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地(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地区、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的同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保证财务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拨关系,省级以下(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预算单位,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拨经费;
(二)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二级预算单位,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拨经费;
(三)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基层预算单位,向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领经费。
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实行报账制,按报销单位管理。
第九条 预算编制程序:
省级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计划提出下年度收支概算,逐级汇总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概算审核汇总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据此核定和分配预算指标、批复预算,并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预算管理级次逐级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预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支出预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任务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一条 预算核定办法:
财政部门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预算,根据其业务支出、办案经费开支范围和有关装备项目、标准及财力可能,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统筹安排。具体经费标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一)人员经费严格按编制部门确定的人员编制数和有关规定核定;公用经费按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开支水平核定。
(二)业务经费和有关专项经费根据财力可能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核定。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对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核定收支,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和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予以核定;专项经费和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项核定。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整预算时,应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非拨款收入部分需要调整的,由各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省级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逐级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支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一)人员经费是指用于工资、职工福利、社会保障等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
(二)公用经费是指为开展工作和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公用方面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为:
1、行政办公经费。包括办公、水电、邮电、差旅、会议、车辆燃修等所需费用。
2、业务经费。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广告经营单位的注册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经济合同鉴证的宣传、培训、公告、年检和印制证、照、表格等所需费用,以及用于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经营场所的勘察等所需的费用。
3、办案经费。包括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公司法等各项法律、法规查处各类经济违法案件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案件举报人的奖励、办案补助等所需的费用。
4、干部培训经费。包括法律法规培训、工商业务专项培训、知识更新和岗位培训等所需的费用。
5、装备经费。包括通讯器材、技术设备、交通工具购置,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建设,服装劳保及维护、维修和消耗等所需的费用。
6、基础设施经费。包括办公用房、工商所等基本建设所需的费用。
7、专项补助费。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安排支出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核批后的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重大支出项目应集体讨论决定。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保证人员经费和单位正常运转必需的开支。用于职工福利待遇方面的支出,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于专项的支出,应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各项支出应在核定的预算指标内统一掌握,严禁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十八条 结余经费要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中,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年终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
第二十条 流动资产管理: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现金管理,保障现金安全,严格遵守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有关银行帐户。
(三)有价证券必须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不得作为实际支出数报销。
(四)库存材料应按实际耗用数列支。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根据授权管理的原则,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需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配置。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六章 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暂存款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罚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主要包括:
(一)企业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经济合同鉴证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缴中央财政部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属省级留成部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缴省级金库。
(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汇缴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应及时、全额逐级汇缴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收入(不含缉私罚没收入),应根据罚缴分离的管理规定,通过银行缴当地省级金库。缉私罚没收入按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月填报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表和罚没收入统计表。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报表应于每月终了后逐级汇总报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及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暂存款是本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的待结算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罚款票据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领取。
收费票据和罚款票据由省级统一管理,逐级发放。
第二十九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收费、罚款票据的领取、发放、使用、结报、稽核、缴销等环节的票据管理制度,省级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做到票款一致,验旧领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财政部门进行结报、缴销。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条 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报表包括:报送财政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明细表、专项支出情况表等有关附表;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支明细表、行政性收费收缴情况表、上缴款项执行情况表、基本情况表。
为全面、准确反映会计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定期逐级汇总财务报表的制度。财务报表汇总分别采取月报、季报、半年报及年报的形式。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反映本期行政性收费收缴执行情况以及收入、支出、结余、专项经费使用、资产变动的情况,说明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总结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等。
第三十三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开支水平、人员增减、固定资产利用率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是:支出增长率、人均开支水平、专项支出占总支出比重、人员经费占总支出比重、人车比例、行政性收费增长率、单项行政性收费额占收费总额比重、罚没收入增长率、各项收入占总收入比重、各项支出占总支出比重等。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上级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内部监督机制。
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加强会计监督,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财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审计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必须严格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对违法违纪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重大支出、专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缴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五)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 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 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 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豫政  〔2011〕52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 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 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 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供应的政策性、 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 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 作并组织实施,负责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 配租、租金收取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 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 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并组织实施。各乡(镇、街道)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公 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 城管执法、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 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 划,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国土 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 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的;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 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设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建设的;
  (五)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 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 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 米以下。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并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 方式供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其他方式投资的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 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 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 不得出售。
  第十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 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面积、装修标 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在商品住房开发项 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面积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 策。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企业、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 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 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 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 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 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 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 减、免之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市人民政府规定权 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 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 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八)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核实 意见。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自筹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发行债券;
  (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 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或财政性资金等方式偿还。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 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挪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应按投资主体确定,“谁 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 委托建设及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项 目享受财政补贴的,政府产权比例控制在20%以内,并按每年 1%的比例逐年退出政府产权。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通过集资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 住房,不受房改政策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限制,房屋所有权按土 地成本与出资比例综合确定,并在房屋权属证上予以明确标注。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 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它家庭成员为共同 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 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 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 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80%。
  单身人员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除应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外,年龄应满28周岁。
  第二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 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工作不满5年;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 公有住房。
  第二十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三门峡务工人员可以申 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养 老保险费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80%。;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 领取租金补贴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三门峡市廉租住 房保障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三门峡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放《三门峡 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第三十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 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街道办 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参照《三门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 规定进行资格认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三门峡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 劳动(聘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 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租 赁水平的75%左右。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 布1次。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 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以及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 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商品住房和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可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 20%。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组织利用自有土地 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公民、法人或其它 社会机构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定,安排符合 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 案。多余房源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 企事业单位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 和范围由企业制定,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 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 以上(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
  第三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 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 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 租申请人发放配租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 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中应 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 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 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 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 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 或赔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 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 务费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 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实施。对中等偏下收入的承租人, 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新 就业和外来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 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 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退出 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 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 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获 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收入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退出 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应当退出的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 定的过渡期限;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 公告,必要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 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 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 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 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 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 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使公共租赁住房连续空置6个月以 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 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3 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国 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 比例的。
  第五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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