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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彩票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2:25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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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彩票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休育总局


体育彩票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体经字〔1999〕444号1999年11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体育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三条 中心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等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中心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参与本单位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做好各项财务收支预测、计划、控制、核实、分析和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中心的全部财务活动在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本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中心的公益金、奖金和发行成本费应分开管理,分别核算。
第七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指从体育彩票销售额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发展体育事业的资金。公益金在体育彩票资金总额中的比例不得低于30%。公益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公益金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公益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心在体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日常公益金的收缴事宜,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缴付公益金,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条 公益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体育彩票销售额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下级按规定比例上缴的公益金;
(三)公益金利息收入;
(四)即开型体育彩票的弃奖收入。
第十条 体育彩票销售实现后,中心应按规定比例及时计提、结算公益金。公益金实行按比例分级留存使用的原则。为落实全民健身和奥运争光计划,国家体育总局按各地体育彩票实际销售数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公益金,其余公益金由地方分级留存,专项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一条 奖金是向取得中奖资格的体育彩票购买者支付的奖励金。
奖金在体育彩票资金总额中的比例不得低于50%.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现场须公布中奖办法,包括奖级划分、奖金数额等内容,明确体育彩票返奖金额不低于50%。电脑销售传统型体育彩票可在奖金范围内按规定比例提取风险金。风险金是指从电脑彩票每个奖期销售额中提取2%(在50%奖金范围内),用来支付各种不可预见情况下的奖金支出风险的资金,当风险金累计达到200万元时,超出部分存入调节基金。调节基金是指用来调节浮动奖奖金以及用于设立特别奖项的资金。调节基金来源于:
1.浮动奖奖金取整后的余额;
2.逾期未兑付的奖金;
3.逾期未退票的票款;
4.风险金累计达到200万元后超出的部分。风险金和调节基金提取后,要确保用于返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逾期未兑付的奖金不再予以兑付,视为自动弃奖,不得计入当期奖金支出。即开型体育彩票的弃奖收入经确认后纳入公益金管理;电脑销售传统型体育彩票的弃奖收入,按有关规定纳入调节基金管理,继续用于返奖。
第十三条 发行成本费是指从体育彩票销售额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用于体育彩票印制、运输、发行销售、管理机构的公用开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购置、租赁、维护等项目的支出。发行成本费在体育彩票资金总额中的比例不得高于20%,其中国家体育总局提取一定比例的印制发行费,用于体育彩票的印制、运输和发行费用等,其余由地方分级提留使用。
第十四条 中心的发行费收入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准按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得直接计人事业收入。中心收到反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可直接计人事业收入。
第十五条 中心可从取得的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确定)提取修购基金,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各列支50%,用于中心固定资产(如电脑彩票设备)的购置、维修等支出。
第十六条 库存彩票是指中心在发行过程中储备的彩票。中心应根据市场需要制定合理的库存彩票储备定额,有计划地订购彩票,防止库存积压。库存彩票必须建立健全出入库制度,彩票的调入与发出,应按数量进行备查登记。
第十七条 库存奖品是指中心储备的支付中奖者的商品实物。购入的库存奖品按买价、税金、加应负担的运杂费等计价,但不得超过当地同类商品的市场零售价。
第十八条 电脑彩票销售系统设备包括机房主机和网点终端机等电脑设备,是开展电脑彩票业务重要的物质条 件。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电脑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护和保养,购入的固定资产要指定专人负责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人账,并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中心的固定资产、库存彩票、库存奖品等应有专人管理,建立明细账,定期与财务部门总账进行核对。中心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对于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等应及时查明原因,区分不同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中心在保证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可利用闲置资产进行对外技资活动。中心对外投资应根据《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相关于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彩票销售实现后,中心应及时办理资金结算手续。
省级中心要采取有效手段,如制定规章制度、签订合同协议、预收部分款项等,确保彩票资金及时回收,防止坏账的产生。电脑销售传统型体育彩票的中心,应在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实际销售数量与国家体育总局彩票中心结算应上缴的公益金和印制发行费;销售即开型彩票的中心在调拨彩票时先预交印制发行费,在本批彩票发行完毕一个月内与国家体育总局彩票中心结算应上缴公益金。既销售传统型彩票又销售即开型彩票的中心,应分别结算应上缴的公益金和印制发行费o
第二十二条 中心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并定期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中心应当每季度向国家体育总局彩票中心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彩票资金结算表。中心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彩票资金结算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以下事项:
(一)年度彩票发行情况,本年经批准的发行额度、实际销售数量等。
(二)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三)公益金收缴情况。
(四)对本年或下年度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五)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育总局授权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有关电脑体育彩票财务结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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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1995年5月3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三部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6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一项重要配套文件,也是规范国有住房出售行为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政策依据。现对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积极参与出售国有住房的资产管理工作,与当地财政、房地产、金融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切实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二、各地方、各部门在出售国有住房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稳步出售国有住房,严禁“刮风式”低价售房,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中央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房改政策规定,出售国有住房一次性售房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上的,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一次性售房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后,方能组织出售。
四、为了解国有住房出售状况,现要求各地方、各部门对1995年7月1日以前出售的国有住房资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并于9月30日以前将“出售国有住房资产清查汇总表”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事业资源司。具体清查情况按所附表格填列,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部委)出售国有住房资产清查汇总表(略)


知识产权与法律冲突 

  李振纲

  

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法律冲突  
  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项知识财产,在不同国家都寻求并获得承认有关权利的情况下,它在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的不同效力的冲突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过去不承认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法律冲突。这是因为我国当时未加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学术上也有受前苏联影响的因素。8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较多的学者开始注意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冲突问题。

  在世界性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问世之前,对知识产权还谈不上广泛的国际保护。因为.此前各个国家一般仅对本国国民的知识财产提供保护,而对外国知识产权仅接互惠原则保护,单方面对外国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仅局限于个别国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多数国家还未赋予外国国民享有相应的民事法律地位,因而难以产生大量的具有跨国因素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所以,法律冲突现象还是个别的。但是,当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出现以后,这种情况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公约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使一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所有成员国内享有与该国国民相同的权利,从而取得了相应的民事法律地位,导致跨国知识产权关系的大量产生,为法律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由于各国法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条件、审批程序、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方法和保护体制等方面的规定不同,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没有也不可能完全统一各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国内法,因而在规定了若干统一保护标准时,又确立了以国民待遇为基础的独立保护原则,允许各国自行其事,这就使得法律冲突的产生有了现实的肥厚土壤。

  世界上几乎所有重要的国家都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的重要规则首先是产生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是国际条约所确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产物。对于条约中不存在统一的实体规则的问题,需要借助于条约内的和各国国内法上的冲突规则来解决。国际私法规则特别是其冲突法规则,不管其是来源于国际条约还是国内法,都起着不可或缺的连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和国内保护体系的媒介作用。

  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历来有以普遍主义为基础的来源国法说和以属地主义为基础的保护国法说。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尤其是在实践上,保护国法说占统治地位,但来源国法说也有其市场。  

保护国法主义  
  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方面目前占据统治地位的主张是保护国法主义。这种主张的理由主要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根据。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等均以国民待遇为基础。《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所确立的内外国人平等的国民待遇原则是保护国法主张的有力根据。保护国法主义主张,按照《巴黎公约》第2条和第3条以及《伯尔尼公约》第5条,工业产权和著作权只能依被要求保护国法而定,而不能依其它法律如来源国法而定。按照这种见解,依保护国法所产生的工业产权,不仅包括狭义的工业产权,即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权利,而且包括《巴黎公约》第2条和第3条范畴内广义的工业产权,例如原产地名称权等。工业产权的成立由属地法即权利授予国法或注册登记国法决定,工业产权的效力存续及消灭仅及于授予国或注册登记国的领域范围内;关于工业产权的禁止请求和损害赔偿请求也依保护国法。这样,一项由德国国民作出并首先在德国受专利保护的发明是否能在荷兰或英国被利用应依授予该发明以专利的荷兰法或英国法。就著作权而言,由于它一般是自动产生的,按照保护国法主义,作品来源国以外的按《伯尔尼公约》负有义务的所有其他成员国的保护就是保护国法的保护,作品在这类国家的的保护当然由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这方面的例子,如由法国作者创作的作品首次在法国出版后,在比利时或意大利被复制,那么该作品在比利时或意大利的法律地位应依比利时法或意大利法而定。《伯尔尼公约》多处使用了“保护国”这一提法。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除公约另有规定外,受保护的程序以及救济方式完全适用保护国法。第6条之2第2款和第3款规定,作者死后其精神权利的行使以及其救济方法由保护国法确定。第7条第8款规定,保护期的确定由保护国法决定。第14条之2第1项规定,电影作品的所有权由保护国法确定。第14条之2第2款C段还规定,保护要求国可以规定专门合同的合同形式。即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有不同的规定,保护要求国也可以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保护国法主张中最重要的概念是“保护国法”。保护国法被解释为在其领域内关于有关知识财产被使用方面出现了什么问题,而这类问题由其加以规定的国家的法律,也即是在其领域内被要求保护有关知识财产的国家的法律。它指的究竟是法院地法还是侵权行为地法这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在实践中法院地法与侵权行为地法经常是一致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被侵权者都会在侵权行为他国法院提起诉讼。该地往往是被告的户扭地或主要营业地。有关法院也会感到无需什么解释而适用其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是顺理成章的。

  采用保护国法的国内立法的例子很多。《法国民法典》第2305条规定,工业产权由注册或登记地法规定。1978年澳大利亚《国际私法》第34条第1项规定,无体财产权的成立、内容和消灭,依利用行为或侵害行为发生地国法。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4条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法典》第3章规定,著作权依被请求保护国家的法律;创造人和发明人的权利,按照专利、商标和模型已注册国家的法律予以保护。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93条规定,涉外知识产权的物权的存在和效力,适用国际条约和专门法律,如后者不适用,则适用此类物权登记地法;承认和行使此类物权的条件,由本地法规定。1987年12月瑞士《国际私法》第11条第五项规定,无体财产权服从于该无体财产被要求保护国法。

  在西方理论界,保护国法为许多学者所主张。沃尔夫认为,任何国家关于专利、著作权等问题均不适用外国法,或者说,根据外国法创设的这些权利不予承认。创设专利权的法律同样适用于这种权利的转让问题,著作权、商标和外观设计的权利也一样。即使对这类权利的转让是在外国进行也不适用行为地法而适用权利所在地法。努斯保姆认为,由创作而来的无体财产权,适用各个国家同内法。在有关国家的登记注册成立的专利权和商标权适用该国的法律,在数个国家注册成立的专利权只在该数国根据各该国法律有效。按这种属地主义.在内国发生的对外国无体财产的侵犯与在外国发生的对内国无体财产的侵害一样,不产生请求权。权利在哪个国家授予,该国就是权利所在国。

  主张适用保护国法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工业产权的产生是以授予行为为前提,其保护理所当然地应以该国法律为准;应允许法官拒绝适用他所不熟悉的外国法;对于来源于不同国家的智力财产.在同一国 65家应避免对于同类行为给予不同的待遇;在著作权方面,可以避免让作者通过选择作品首次出版地来选择作品的适用法。

  三、来源国法主义

  与保护国法主张相对应的是来源国法的主张。在学说上彻底的来源主义主张是法国的巴丁的见解。巴丁认为,关于无体财产权,要考虑到其在法律上的稳定性,把它同特定的地域统一地联系起来。例如,专利依最初授予专利国法,在这种情况下不可否认后来授予专利的法律是保护的前提条件,但是,关于权利存在与否以及权利的存续期间则依最初授予专利国法。这类来源国法,在外观设计是最初登记地法,商标是最初使用地法。关于著作权,要将已发表的作品与未发表的作品加以区分。著作权的存在与否及其范围,发表了的作品依最初发表地法,而未发表的作品则依作本国法。

  主张适用来源国法的理由可以归纳为:适用外国法的困难不应被夸大,也不应使这种困难在法律选择上起决定作用;应在不同的国家避免给相同的知识财产以不同的待遇;与其许可侵权人有机会选择适用法,不如允许知识财产的创造者选择,因为前一种允许更为不合理。

  在适用来源国法的主张方面经常被举出的一个例子是有关商标权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5a项规定,商标应“按原样注册”。在《巴黎公约》订立的当时,普遍认为商标权应依商标所有者的属人法决定,也就是依来源国法决定。1927年9月一家德国法院在其判决中认定,商标权同个人的人格权结合在一起,它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其效力应不只及于权利授予国的范围之内。德国法院此前的司法判决均认为,一个外国权利人在外国受到保护的商标如果在内国同时受保护,那么内国的商标权从属于作为来源国的外国商标权。另外,关于商标的国际注册,从冲突法的观点提出的问题是,国际注册商标是否依赖于来源国的保护,回答也是肯定的,因为按《马德里协定》,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首先在来源国注册。关于著作权,《伯尔尼公约》规定适用来源国法的地方不在个别。第2条第7款规定,一国对于被视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将依赖于该作品来源国的现有保护;第6条第1款规定,一国对于某作品的保护范围,在该作品来源国对其实行某些限制的情况下,也将依赖于来源国现有的保护;第7条第8款规定,一国对作品的保护的期限,应依赖于来源国的保护期;第18条第1款规定,保护国对公约对其生效前所产生的作品的保护期应依来源国法确定。

  规定全部或部分适用来源国法的国内立法有:《法国民法典》第2305条规定,文化及艺术产权由作品的首次发表地确定。1978年澳大利亚《国际私法》第34条第2项规定,雇员的发明和雇员的著作等与雇员职务有关的无体财产在使用者与雇员之间、雇员相互之间的关系方面适用雇员关系的准据法。《欧洲专利公约》第60 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雇员为发明者的场合,其享有欧洲专利的权利方面由雇员经常提供劳务地国法决定,如不能确定时,则依雇员所属企业所在地法。  

四、结论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体系中,法律冲突无疑是存在的。在适用法律的原则方面,应以保护国法为基础,同时兼采来源国法。基本上以保护国法为准,这是各知识产权公约的精神,也是最为现实的。因为,国民待遇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础,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国对知识产权承诺和实施国际保护,是以其本国法的适用为基本前提的;而且它直接联系一套明确而详尽的国内法规则,有确切的现实的标准可循。另一方面,虽然基本适用来源国法的主张行不通,但是在一切情况下均适用保护国法而拒绝来源国法的主张也并不合理.这无异于否定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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