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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9:43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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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08〕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忻府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按照要求,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其余各县市要结合实际,制定管理办法,扎实推进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道路及标志、建(构)筑物及公用设施、户外广告牌匾、城市照明、园林绿地及公园、集贸市场、环境卫生、施工工地及交通运输工具容貌等所构成的城市景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相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忻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忻府区建设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城中村等负责本单位(村)的日常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用设施、河道、公园、车站、停车场(站)、集贸市场、施工工地、洗车业、交通运输工具等,由经营者或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结合部按地权、路权分别实施管理。

公安、工商、环保、文化、卫生、民政、交通、公路、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电力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相关事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联动机制,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按照责任分工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等所需经费应纳入本级预算,优先保障,逐年增加。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标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标志管理标准

(一)城市大街小巷道路平整、完好,出现破损、坑洞、积水及时修复和清理;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井盖、水篦等无破损缺失,随损随修。临街建(构)筑物的污水管应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道路铺装率为100%,主次干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的人行道应用渗水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拦、公交站牌、地名标牌保持完好、整洁,随损随修;

(五)临时停车场(站)应设置标志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

(六)市区内原则上不批准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应逐步移入地下;

(七)市区小巷内由建设部门分类规划设置若干便民占道市场,缴纳占道费和垃圾处置费,每个摊位(点)一年期限(长不超过2米,宽1.5米,距路沿石1米以上,距十字路口30米),应实名挂牌经营,垃圾袋装,市闭场净,不得1人多摊或超摊、过期经营。

(八)禁止下列影响通行行为:

1、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

5、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6、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7、擅自在市区街道(大运辅道、南北大街、秀容街、健康街、长征街、利民中西街、和平街、九源街、汾源街、胜利路、云中山路、五台山路、七一路、元遗山路)两侧和公用场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8、私占便道(街道两侧、十字路口、学校、商业网点、医院、广场等周边)摆摊设点、流动经营、洗车、乱停乱放各种车辆、沿石爬坡等和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九)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临时占道不超过30天;基建施工临时占道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应重新审批。竣工3日内清理场地,恢复路面。应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临时占道,应在抢修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建(构)筑物及公共设施管理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单位或个人每3年进行一次清洗粉刷、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驻地、具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或半透景式栅栏、绿篱、花坛(地)、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清洁、美观;

(四)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和防盗网,确需设置的路段应统一规划,规格、色调一致,底楼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距地面高度不低于2米,宽度不超过1.2米,陈旧破损的应及时更换;

(五)市区内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保持整洁;

(六)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市貌行为: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3、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4、临街建(构)筑物阳台、窗台、观景台等擅自改建、扩建或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5、临街建(构)筑物破墙开店,屋顶乱搭乱建,乱堆乱放物品;

6、在临街建(构)筑物、设施(护栏、路(站)牌、电杆、路灯杆、变压器、公共厕所、书报厅等)、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喷涂或贴挂、设置宣传品;

7、停车场(站)、邮箱、电话亭、书报亭、宣传栏(窗)、地名标牌等公共设施改变用途、破损、脱漆、锈蚀、污垢。

第十一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标准

(一)商场(店)、餐馆不得门外经营;

(二)临街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不得无下水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应限期改造、改变经营内容或停业;

(三)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应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在临街建(构)物上设置排烟(污)口,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商场(店)、餐馆等应保持店面容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不得贴字(画)、宣传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匾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等户外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幔、条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牌匾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大型商场(店)、酒店等商业经营性建(构)筑物,屋顶可设置霓虹灯店名牌匾。建(构)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广告。已设置的户外广告限期拆除;

(三)商场(店)、酒店、餐馆等店牌,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二层窗口下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与主体建筑相协调、高低一致,一店一牌;

(四)单位开业、庆典等重大临时活动,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悬挂横(竖)幅、充气彩门等,按批准期限和要求悬挂;

(五)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店名牌匾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准确、字迹图案清晰、完整,无错别字和缺字漏字;

(六)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第十三条 园林绿地及公园管理标准

(一)行道树栽种排列整齐、树冠完整美观,主侧枝叶分布均匀,新建绿地各种植物两年以内达到正常形态,植物生长健壮,树干基部应以植被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保持平整及通风透气;

(二)临街绿地、街道游园、公园、绿篱绿带、花坛、花池高矮均匀美观,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废弃物、无缺株断带、无枯(死)树、无杂草,通常黄叶、焦叶、带虫叶片不超过3%,病虫害控制及时;

(三)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

1、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

2、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3、在绿地内损害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4、在临街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5、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6、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标语、刻划、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行为;

7、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废物;

8、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

9、将宠物带入绿地广场,粪便污染绿地广场;

10、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管理标准

(一)城市街道路灯亮化率不低于95%,亮灯率、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7%;

(二)城市道路两侧临街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商场(店)、餐馆、娱乐场所建(构)筑物和桥梁、广场、园林绿地及其它露天公共场所,应按城市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三)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安全。

(四)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行为:

1、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2、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装其他设施;

3、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4、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5、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6、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五条 施工工地管理标准

(一)建筑施工、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封闭作业,场内物料堆放整齐,临街外墙应作美化处理;

(二)建筑施工工地道路口路面硬化,进出车辆冲洗保洁;

(三)经批准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四)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地,应在施工区域设置不低于1.5米的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装置,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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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办[1999]112号 1999年11月26日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旅行社,包括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旅行社应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经营权公开招投标,中标者方可按上款规定程序申办。

第五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所有制形式的,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或停业歇业的,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六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旅行社营业部许可证》。

市城区范围内的旅行社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七条 旅行社营业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业务范围仅限于为本旅行社招徕游客和提供与此相关的咨询、宣传服务。

营业部不得自行调整旅游业务广告价目,不得自行直接组团旅游,不得超过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

第八条 旅行社营业部应按规定向批准其设立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旅行社每增加一个国内游营业部,须交质量保证金3万元;出境游营业部应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同时经营国内游、出境游的营业部应交质量保证金8万元。

第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我市设立非法人分社(经营性机构)应符合法定条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向拟设立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旅行社经营权招投标,中标后才能按程序申办。

旅行社非法人分社(经营性机构)应接受所在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与其他旅行社串通制定垄断价格;

(四)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参与竞销;

(五)委托非旅行经营单位或个人代理旅游业务;

(六)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按国家规定收费,并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三条 旅行社对外广告应实事求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广告资料应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详细地址、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

广告内容应送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在市级广告发布单位和市城区范围内直接发布广告的,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旅行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五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在我市的吃、住和购物,应由市旅游定点单位接待。

导游员不得擅自带团到非定点接待单位住宿、就餐和购物,不得向旅客索要小费和收取回扣。

第十六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应持证上岗(带齐导游证、资格证、胸卡),并自觉接受旅游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

严禁聘用无证人员进行导游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旅游质量监督所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的过错未达到约定的服务质量;

(二)旅行社乱收旅行费;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旅行社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查处“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查处“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的通知


药监市函[200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药监局根据各地反映,对以“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义销售消亢灵、消银宁、草本消渴宁等药品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我局,现已查实,所谓 “内蒙古益康药品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消亢灵”、“消银宁”、“草本消渴宁”等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均属伪造,现将“内药监市[2001]151号”文转发,接此通知后,凡是发现“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一律依法查封扣押,按假药查处。

  附件:内药监市[2001]151号文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

内药监市[2001]151号

───────────────────────────────────────

  关于请求查处非法生产企业“内蒙古益康 
  药业公司”及其产品的报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两年来,有人以所谓“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为名,流窜河北、天津、山东等地大肆兜售其非法产品“消亢灵、消银宁、草本消渴宁”等品种,性质严重,影响恶劣。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经我局调研查核实,“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纯属非法生产经营。所谓“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及其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均为伪造。原内蒙古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卫生药政主管部门从未核发或批准过以上《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请国家局批转各省、市、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严肃查处上述问题。凡是发现所谓“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要一律封存扣押,按制售假药论处。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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