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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7:38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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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因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也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交纳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
第三条 本市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由排水专业单位委托城市供水单位收取,城市供水单位根据委托收取协议随自来水费一并收取(一单两费)并按月足额划转排水专业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使用河水、地下水、未予回灌的地热用水)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由排水专业单位负责收取。
第四条 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水质标准。
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应当承担治理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任,并由排水专业单位根据城市排水监测机构提供的水质超标数据收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赔(补)偿费。
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赔(补)偿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方法和标准收取:
(一)根据用户用水数量和市政府批准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月收取;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根据排水数量和市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六条 排水专业单位可以按照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和建设费用的变化,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污水处理费标准的调整方案,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七条 通过银行转帐的,可以用委托代收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纳现金的,按照交费通知单到指定单位交纳。
超过15日不交费者,每逾期1日,按照应交纳污水处理费的1%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部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补充建设费用。
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津政发〔1993〕45号)、《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津政发〔1993〕2号)同时废止。



200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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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的通知  

沪卫药事[200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评标结果的客观科学,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文印发)和《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沪府办[2002]46号文转发),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卫生部等六部委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和《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科学评估;

  (二)质量第一、价格合理;

  (三)保障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考虑不同医疗机构的用药差异,满足不同人群的用药需求。

  第三条评标标准由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药招办)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拟定,经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实施。

  第四条确定中标药品的合理价格区间:

  (一)投标有效价:市物价局根据监测到的投标药品在医疗机构的实际进价和企业的合理生产成本确认各药品投标价是否为投标有效价格。

  (二)中标药品的合理价格区间:市物价局根据投标有效价格确定中标药品的合理价格区间。

  第五条评标:

  (一)联合工作组人员在有关部门监督下,根据招标药品类别和数量、投标药品数量,从评标专家库中按医院级别和专业要求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标专家,组成一个或数个评审委员会;

  (二)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至评标会议开始的时间不超过24小时;

  (三)每个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为9~11人。评标工作以评审委员会为单位开展。每期招标中数个评审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同时开展。每个评审委员会由委员会内的评标专家推举临时负责人;

  (四)评标专家根据评标指标及指标权重(见附件)和投标企业自荐内容对每一品规的投标药品进行评分,并在评分表上签名;

  (五)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将总评分排名在前的若干个药品定为中标候选品种。

  第六条联合工作组对评标专家的评审意见记录进行核对,核对内容主要为有无缺项、漏项、评分表是否签名等。发现问题,请评标专家及时修改、补充。

  发现评审意见与投标文件内容明显不符时,经市药招办复核同意,可另组织评标专家对该评标专家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作出评审意见是否有效的决定。
  第七条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国家计委单独定价的药品(以下简称分类评审的药品),由联合工作组参考同品规(无同品规的按同类品种)中标药品平均降幅确定中标价。

  第八条中标候选品种的确定须满足下列条件(一)(二)或(一)(三):

  (一)投标产品质量评分在32分以上或质量得分在前3名的,且近两年内投标企业无严重药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二)投标价在中标药品的合理价格区间内;

  (三)分类评审的药品投标价小于或等于联合工作组依据同品规(无同品规的按同类品种)药品中标情况确定的中标价格。

  第九条每一规格中标药品数量依据本市医疗机构临床使用量、中标候选品种数量和中标候选品种的得分排列情况确定。

  第十条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合理价格区间内的中标药品同时被确定为中、低价药品。

  第十一条经证实2年内有生产销售假药和性质严重的劣药、利用暗中给予回扣或其他利益等严重违法手段销售药品行为的投标企业,不得中标。

  采购某一中标候选品种的医疗机构数量少于本市医疗机构总数的3~5%时,该中标候选品种不供定标。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评标指标及指标权重

评标指标及指标权重

一、质量(45分):

要素及权重
指 标
指标权重

临床疗效评价

(11分)
疗效
明显优于其他同类产品

与其它同类产品相当

低于其他同类产品
5~6分

3~4分

1分

安全
不良反应发生率低

不良反应发生率较高

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
4~5分

1~3分

0分

质 量 标 准

(15分)
合格的药检报告
省级或省级以上

省级以下
7分

3分

剂型特点
先进

普通
1分

0.5分

工艺特点
先进

普通
1分

0.5分

专利
0.5分

原料标准
高于国家标准

达到国家标准
1.5分

1分

原料药及其制备专利



1分

0分

制剂执行的质量标准
高于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
3分

1分

产品质量可靠性

(6分)
无质量问题

有质量公告的劣药记录(二年内)
6分

0-2分

生产管理质量

层次(5分)
GMP

产品GMP

非GMP委托GMP

非GMP
5分

4分

2分

0分





要素及权重
指 标
指标权重

药品品牌知名度

(3分)
知名品牌

一般品牌
2~3分

1分

药品包装质量和方便性(2分)







2分

1分

0.5分

0分

生产企业规模

(3分)
大型企业(固定资产:>1亿)

中型企业(固定资产:0.3-1亿)

小型企业(固定资产:< 0.3亿)
3分

2分

1分



二、价格(30分)

要素及权重
指标权重

价格(30分)
(最高合理价格―投标价)/(最高合理价格―最低合理价格)×10+20



三、信誉(10分)

要素及权重
指 标
指标权重

违法行为

(4分)
无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
4分 0分

履约能力(2分)




一般
2分

1分

0分

投标信用(2分)





2分

1分

0分

对社会公益活动支持程度(2分)
积极

一般


2分

1分

0分



四、服务(15分)

要素及权重
指 标
指标权重

GSP认证情况

(5分)
GSP认证

非GSP认证
5分

0分

24小时内

配送服务

(3分)
良好

一般


3分

1.5分

0分

伴随服务(5分)
批号跟踪

短缺药品供应

满足合理退换药品要求

定期上访征求意见
3分

1分

0.5分

0.5分

经营药品的质量

(2分)
无质量问题

有质量公告的劣药记录(二年内)
2分

0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近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要求解决大冶有色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函》(中色财价函字〔1996〕073号),文中称连云港海关要对其所属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1996年进口的铜精矿中所含金银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与国内有关政策
不一致,要求免征铜精矿所含金银进口环节增值税。经研究,考虑到国内对生产金银给予免税,对铜精矿按照剔除所含金银比例以后的数额征税。为统一税收政策,同意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进口环节增值税。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19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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