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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0:02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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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所属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必须依法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企业事业组织承包租赁后,必须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企业在分立、合并、兼并、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与有关领导对核实后的统计资料仍有意见分歧,应同时上报,由上一级统计机构处
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统计人员。
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领导和统计人员参加的统计站(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综合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乡镇企业、街道企业以及其他小型企业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核算和统计资料审核制度,配合有关机构完善计量和检测制度,保证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第八条 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揭发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三、要求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统计员、助理统计师、统计师和高级统计师的职称。
第九条 统计人员的义务:
一、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二、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三、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四、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条 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新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统计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统计报表的制订及审批权限:
一、地方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特殊重大的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机构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一制订。
二、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制订,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跨系统的统计调查,按行业统计的规定办理,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调查资料,按《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三、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管理部门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四、临时性统计调查,应当按规定审批。审批机关在收到统计调查表或调查提纲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答复。
第十二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及密级。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报表属于非法报表,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口径、计算方法,由统计机构和制表机关按《统计法》第十条规定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部门或行业搜集的统计调查资料汇总后,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
统计资料报出后,发现有错误,必须向受表部门及时订正。
第十五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统一保管,专人负责制度。
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各级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现代化的需要,有计划地使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建立相应的统计数据库。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有关部门或个人需要对外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时,属于地方性的绝密级统计资料,要送省统计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机密级统计资料和秘密级综合性统计资料,要送同级统计机构审批;属于秘密级业务性统计资料,要送有关业务部门审批;基层单位和私人、家庭
的单项调查资料,要经该单位统计负责人或本人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创办统计信息市场,开展有偿咨询服务工作。具体办法由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在提供统计信息、开展统计服务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晋级、升职,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处罚:
一、连续无故迟报或者全年累计无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催报仍无故迟报,电讯月报超过一日,季报超过三日,半年报超过五日,年报超过十日的,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内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补报;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内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授予机关追回或者撤削因统计数字不实所骗取的经济利益或者荣誉称号;
四、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凭证,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并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或者以搜集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并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并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七、泄露国家统计保密资料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实施,罚款交同级财政部门。
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者单位决定并执行。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及联营组织,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罚款五元;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处以罚款十元至二十元;有本条第三项行为的,处以罚款三十元至五十元;有本条第四项行为的,处以罚款六十元至一百元。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受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受到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级机关的复议仍然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及其有关部门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试行。



198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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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


乌政办发〔2008〕159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规范乌兰察布市境内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害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乌兰察布市境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等过程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和易燃、易爆或有毒物质泄漏事故的应对工作。

1.4 事故等级

乌兰察布市境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等过程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易燃、易爆或有毒物质泄漏事故,已经严重危及周边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并按事故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和影响大小,由高到低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个级别。

1.4.1 特别重大事故(Ⅰ级):是指已经危及周边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急性工业中毒),或者危及5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者疏散转移10万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亿元以上,或者造成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1.4.2 重大事故(Ⅱ级):是指已经危及周边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急性工业中毒),或者危及30人以上5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者疏散转移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或者造成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1.4.3 较大事故(Ⅲ级):是指已经危及周边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急性工业中毒),或者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者疏散转移2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1.4.4 一般事故(Ⅳ):是指已经危及周边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急性工业中毒),或者危及1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者疏散转移2万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事故。

1.5 工作原则

1.5.1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作为首要任务,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充分发挥专业救援力量的骨干作用和人民群众的基础作用。

1.5.2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在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支队)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全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具体承担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组织、指挥、协调的救援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承担有关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职责,建立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机制。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应急救援工作,旗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具体承担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救援工作。

1.5.3 依靠科学,依法规范。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采用先进的救援装备和技术,增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能力。依法规范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确保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1.5.4 预防为主,平战结合。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与预防工作相结合。在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级政府应急办会同公安消防部队要做好预防、预测、预警、预报和应对事故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物资准备工作,将日常管理工作和事故预防工作相结合,做好常态下的风险评估、队伍建设、完善装备、培训、预案演练工作,做到常备不懈。

2 应急救援组织和指挥体系与职责

2.1组织和指挥体系

2.1.1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由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公安消防支队、乌兰察布市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和各旗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队、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兼职队伍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组成。

2.1.2 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领导机构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指挥机构为公安消防支队。在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队按照“统一指挥、分级负责、资源共享、条块结合”的原则,负责指挥和组织实施乌兰察布市境内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

2.1.3乌兰察布市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总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秘书长、市公安消防支队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及旗县市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旗县市区长担任,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由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部队承担,现场指挥长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担任。

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总指挥长,分管副市长任副总指挥长,各参与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 2.1.4 各旗县市区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组织体系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由各旗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队承担。现场救援指挥长由旗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担任。

2.1.5 乌兰察布市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履行本部门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职责,负责制订、管理并实施有关应急预案。

2.1.6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各级消防部队、企业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力量及志愿者队伍等组成。

2.2 办事机构及其职责

公安消防支队为处置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指导、检查全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预防和救援工作,并负责向市政府应急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的工作。

2.3 成员单位及职责

成员单位包括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分工如下:

2.3.1 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公安消防支队承担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救援、扑灭事故现场火灾、控制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泄漏、对现场失踪人员进行搜救,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制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建设项目;公安局治安支队组织事故可能危及区域内的人员疏散撤离,对人员撤离区域进行治安管理;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事故现场区域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工作,保障救援道路的畅通。必要时,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2.3.2 乌兰察布市党委宣传部:负责组织指导乌兰察布市所属新闻单位对较大以上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宣传报道工作,组织协调重大以上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处置情况的新闻发布工作,组织乌兰察布市所属新闻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宣传。

2.3.3 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和协调工作,监督危险化学品企业制定和完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调查。

2.3.4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预防、应急演练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2.3.5 乌兰察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乌兰察布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项目的申报、审查和立项,并将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项目列入年度计划,落实项目投资。

2.3.6 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乌兰察布市境内铁路运输部门做好铁路运输保障工作。

2.3.7 乌兰察布市民政局:负责配合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受灾转移群众安置工作,组织、发放灾民生活救济款物,妥善安排受灾群众基本生活。

2.3.8 乌兰察布市交通局:严把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运营车辆技术状况关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路交通运输保障工作。

2.3.9 乌兰察布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协调生活必需品等救灾物资的储备、供应和调拔工作。

2.3.10 乌兰察布市卫生局:负责在事故现场(洗消缓冲区)设置临时医疗急救区(点),负责对伤员进行分检及紧急医疗处置,并迅速将需要进一步救治的伤员转送到指定医院,负责统计伤亡人员情况。

2.3.11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配合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2.3.12 乌兰察布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提出事故现场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处置方案。 2.3.13 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灾害的环境应急检测,提出控制、消除环境污染的措施,组织现场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2.3.14 中国联通乌兰察布分公司、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中国电信乌兰察布分公司:负责组织公共通信网受损通信系统的应急恢复,当事故造成指挥通信系统损坏时,按照指挥部的要求统一调动各种通信资源,为抢险救援应急指挥提供通信保障。

2.3.15 乌兰察布市气象局:负责提供事故现场或者现场附近的风向、风速、温度、湿度、气压、雨量等气象资料。

2.3.16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发生现场及周边地区提供水文、水源等资料,为事故现场救援及周边水源不受污染提供信息,监测受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污染河流、湖库的水质。

2.3.17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并按上述市政府各部门职责分工,制定本旗县市区有关部门的职责。

2.3.18 专家顾问组及其职责:公安消防支队聘请专家组成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专家组,为事故灾难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2.4 现场应急指挥部及职责

2.4.1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现场指挥为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指挥所有参与应急救援的队伍、人员和救援物资的调配,并及时向市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总队报告事故灾难事态发展及救援情况,同时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4.2 涉及多个领域、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及Ⅱ级以上或影响特别重大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由公安消防支队协助消防总队统一指挥。

2.4.3 根据需要,现场指挥部可设抢险救援组、社会面控制组、后勤保障组、医疗救护组、综合信息组、新闻发布工作组和专家工作组等。

3 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报警

3.1 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对可能引发特别重大事故的隐患,或其他灾害、灾难可能引发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重要信息应及时上报市政府应急办。

3.2 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组织现场救援及处理,同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电话119)请求救援,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政主管部门;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中央企业和事故灾难发生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支队报告,同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紧急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3.3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有关部门、企业要及时、主动向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及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提供与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有关的资料。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提供事故发生前监督检查的有关资料,为制订应急救援方案提供参考。

4 预警和应急响应

4.1 预警级别

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发展情况和紧迫性等因素,由低到高依次采用Ⅳ、Ⅲ、Ⅱ、Ⅰ四个预警级别。

4.1.1 Ⅳ级预警:危险化学品发生少量泄露或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危险化学品尚未发生扩散,不会造成社会影响。

4.1.2 Ⅲ级预警:危险化学品发生一定量泄露或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危险化学品发生扩散,由于扩散距离较近,不会影响到周边居民,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4.1.3 Ⅱ级预警:危险化学品发生较大量泄露或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危险化学品发生扩散,可能影响到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居民,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4.1.4 Ⅰ级预警:危险化学品发生大量泄露或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爆炸事故,危险化学品发生扩散,可能影响到周边较大范围内的居民,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事故灾难事态发展严重、超出本旗县市区或乌兰察布市应急处置能力,或者跨旗县市区、跨盟市级行政区、跨多个领域(行业和部门)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及凾待外部应急救援力量支援。

4.2 预警发布和解除

4.2.1 Ⅳ和Ⅲ预警: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预警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布和解除,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总队、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4.2.2 Ⅱ和Ⅰ预警: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提出预警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发布解除。

4.3 应急响应

4.3.1 基本响应

市公安消防支队和旗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队接到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报告后在第一时间内集结队伍,赶赴事故灾难发生地进行救援,并向上级和市政府应急办报告。

4.3.2 现场处理

视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情况,由市、旗县市区两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通知同级成员单位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必要时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成员单位接到通知,应立即调动有关人员和救援队伍赶赴现场,在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开展应急救援和现场处置工作。 4.4 分级响应

4.4.1 一般事故(Ⅳ级)、较大事故(Ⅲ级)响应:事故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积极开展事故救援。同时当地公安消防部队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救援,市公安消防支队启动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响应,立即把相关情况报市政府,同时请求公安消防总队做应急准备。

4.4.2 重大事故(Ⅱ级)、特别重大事故(Ⅰ级)响应:在事故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应急响应的同时,由市消防支队立即向市政府、公安消防总队报告情况,请求公安消防总队启动自治区级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响应,并报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4.5 现场紧急处置

4.5.1 危险化学品事故紧急处置措施

现场处置主要依靠事故灾难发生地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置力量。事故灾难发生后,发生事故灾难的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队按照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并根据不同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类别和特点、事态发展变化的情况,在充分考虑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及时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

4.5.2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现场应急救援人员应根据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特点、不同的引发物质以及应急救援人员的职责,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携带相应得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救援人员进入和离开事故现场的相关规定。

4.5.3 群众的安全防护

公安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要及时组织和指导群众就地取用毛巾、湿布、口罩等,采用简易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疏散程序,组织群众转移、疏散,并做好治安管理。

4.6 扩大应急

如果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进一步扩大,仅依靠本地区现有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资源和人力难以实施有效处置时,应以政府或公安消防部队的名义,请求上级参与处置工作。

4.7 响应结束

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工作已基本完成,次生、衍生和事故灾难危害基本消除,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4.8 分级指挥

4.8.1 Ⅱ级及以上应急响应行动由公安消防总队组织实施。当公安消防总队进行Ⅱ级及以上应急响应行动时,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全力以赴组织救援,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总队及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

4.8.2 Ⅱ级及以下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市公安消防支队组织实施。乌兰察布市政府、旗县市区政府根据事故灾难或险情的严重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超出其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4.9 公安消防支队的响应

4.9.1 及时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急办报告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情况。

4.9.2 开通市政府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态发展情况。

4.9.3 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建议,通知相关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随时待命,为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4.9.4 组织专家对事故救援进行会诊、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协调专业应急力量增援。

4.9.5 对可能或者已经引发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突发事件的,及时上报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急办,同时负责通报相关领域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4.10 指挥和协调

4.10.1 进入Ⅱ级及以上响应后,市直有关部门及其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配合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应急救援。

4.10.2 公安消防部队根据事故灾难的情况开展应急救援指挥工作,通知有关部门及其应急机构、救援队伍和并请求上级消防部门通知毗邻旗县市区、盟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好应急准备,相关机构按照各自应急预案提供增援或保障。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队伍在指挥部统一指挥下,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抢险救援和紧急处置行动。

4.10.3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救援的指挥。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事发单位和先期到达的应急救援队伍必须迅速、有效地实施先期处置,事故灾难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全力控制事故灾难发展态势,防止次生、衍生事故发生,果断控制或切断事故灾害链。

4.11医疗卫生救助

4.11.1 事发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工作。

4.11.2 乌兰察布市卫生局或公安消防支队根据事故灾难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的请求,及时协调有关专业医疗救护机构和专科医院派出有关专家、提供特种药品和特种救治装备进行支援。

4.11.3 事故灾难发生地疾病控制中心根据事故类型,按照专业规程进行现场防疫工作。

4.12 社会力量的动员与参与

4.12.1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调动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4.12.2 超出事发地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向乌兰察布市政府申请本行政区域外的社会力量支援,公安消防支队要及时协调有关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支援。

4.13 场检测与评估

根据需要,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事故现场检测、鉴定与评估小组,综合分析和评估检测数据,查找事故原因,评估事故发展趋势,预测事故后果,为制定现场抢救方案和事故调查提供参考。

4.14 应急结束

当遇险人员全部得救,事故现场得以控制,环境符合有关标准,导致次生、衍生事故隐患消除后,经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确认和批准,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应急救援队伍撤离现场。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宣布应急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及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善后处理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灾后重建,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及受影响人员,保证社会稳定,尽快恢复正常秩序。

5.2 保险

事故灾难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

5.3 事故灾难调查、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5.3.1 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配合。较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由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5.3.2 事故灾难善后处理工作结束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分析总结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并及时上报乌兰察布市政府应急办。

6 信息管理

6.1 信息检测与报告

6.1.1 危险化学品重要防护地区所在人民政府应急办会同消防部队、安监局、重点企业和重大危险源防护单位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建立日常监控和定期监测工作机制,落实监管责任制,加强监控措施,并确保监测数据的质量。

6.1.2 各旗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队应及时报告危险化学品事故信息。按“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的原则,对于一般危险化学品事故信息,可先口头向市公安消防支队报告,最迟不晚于事故发生后2小时报告详细信息(包含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并及时续报相关情况。公安消防支队必须及时把相关信息上报市政府应急办。

6.1.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危险化学品事故信息。

6.2 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

危险化学品事故的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应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的相关规定,在乌兰察布市市委宣传部、公安消防部队的管理与协调下,组织信息发布和报道。 7 保障措施

7.1 通信与信息保障

7.1.1 市政府要建立各级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部队、相关部门互联互通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信息网络系统;要建立完善救援力量和资源信息数据库;规范信息获取、分析、发布、报送格式和程序,保证乌兰察布市各级各类应急机构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为危险化学品应急决策提供相关信息支持。 7.1.2 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相关信息收集、分析和处理,定期向市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总队报送有关信息,重要信息和变更信息要及时报送。

7.2 应急支援与保障

7.2.1 指挥系统保障

建立乌兰察布市、旗县市区两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专家库,以满足各种复杂情况下处置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指挥要求。

7.2.2 救援装备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队和企业救护队伍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配备必要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装备。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队应当掌握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的特种装备情况,各专业救护队伍按规程配备救援装备。

7.2.3 救援物资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政府建立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库,针对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实际情况,储存一定数量的常备应急救援物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储备制度,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市各级消防部门负责监督危险化学品应急物资的储备情况、掌握应急物资的生产加工能力,并把相关情况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7.2.4 应急队伍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为全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的专业骨干力量,危险化学品企业的救护队伍为本企业危险化学品救护的基础力量,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依法组建和完善救援队伍。乌兰察布市各级政府应急办、公安消防部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检查并掌握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力量的建设和准备情况。

7.2.5 交通运输保障

发生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后,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根据救援需要及时协调交通、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交通运输保障。地方公安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开设应急救援特别通道,道路受损时地方交通部门应迅速组织抢修,确保救灾物资、器材和人员运送及时到位,满足应急处置工作需要。

7.2.6 医疗卫生保障

市及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救治能力。

7.2.7 资金保障

7.2.7.1 乌兰察布市各级财政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应急演练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7.2.7.2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必要的资金准备。

7.2.7.3 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资金首先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暂时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

7.2.8 社会动员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事故灾难的应急救援,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调用事发地以外的有关社会应急力量参与增援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要为其提供各种必要保障。

7.2.9 应急避难场所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提供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发生时人员避难需要的场所。

7.2.10 技术储备与保障

乌兰察布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充分利用技术支撑体系的专家和机构,研究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重大问题,开发应急技术和装备。

8 宣传、培训和演习

8.1 公众信息交流

8.1.1市政府应急办公室会同公安消防支队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方面的法规和编写有关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常识的宣传材料,各种媒体提供相关支持。

8.1.2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办公室会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负责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常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的应对能力。

8.1.3 各危险化学品企业与所在地政府、社区建立互动机制,向周边群众宣传相关应急知识。

8.2 培训

8.2.1 公安消防支队、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各级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管理机构和各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相关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同时,积极组织社会志愿者的培训,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8.2.2 各有关部门、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好兼职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

8.3 演习

8.3.1 政府应急办公室会同公安消防部队要协调组织各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管理机构、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演练。各级公安消防部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演练。

8.3.2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针对不同设备、不同事故灾难,每月组织一次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演练。演练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并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9 监督检查

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10 预案管理与更新

10.1 随着国家、自治区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危险化学品应急资源发生变化,以及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或出现新的情况,应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10.2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1 奖励与责任追究

11.1 奖励

在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1.1.1 出色完成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11.1.2 防止或抢救事故灾难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的。

11.1.3 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11.1.4 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11.2 责任追究

在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2.1 不按照规定制订事故应急预案,拒绝履行应急准备义务的。

11.2.2 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事故灾难真实情况的。

11.2.3 拒不执行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11.2.4 盗窃、挪用、贪污应急工作资金或者物资的。

11.2.5 阻碍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11.2.6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11.2.7有其他危害应急工作行为的。

12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平交易检查证发放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平交易检查证发放使用规定》的通知
1994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公平交易检查证发放使用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公平交易检查证发放使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公平交易检查证发放使用规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章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的规定以及办案程序的要求,为了有利于执法工作,特制发公平交易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现就检查证发放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发放范围:
1、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事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考核符合上岗要求的办案人员(包括主管局长);
2、每个工商所可发一个。
二、适用范围:检查证适用于检查在我国境内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三、制发机关:检查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放。
四、持证人员应当遵守的纪律:
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必须文明礼貌、廉洁公正;
3、不得将检查证转借他人;
4、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不得以证谋私,徇私舞弊。
五、证件的管理:应严格控制检查证的发放范围,对检查证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登记,统一备案。对调离岗位或违反纪律的持证人员,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检查证,交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销毁;对严重违反纪律的,除收回检查证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对于丢失检查证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各地应于每年年末将检查证的发放、遗失、增补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不定期对各地的检查证管理情况及持证人员遵守纪律情况进行抽查。
六、检查证发放使用后,原《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用工作证》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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