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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高等教育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43:54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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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高等教育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高等教育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2月24日 生效日期1993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签约双方)为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教育合作和交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赠款1000000万元人民币(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津巴布韦大学和哈拉雷技术学院进行合作项目。

  第二条 为实施上述合作项目,一个津巴布韦代表团将赴华挑选和招聘合适的教师,在华招聘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津代表团国际旅费由津巴布韦政府负担。

  第三条 为实施上述合作项目,中国政府将:
  向津巴布韦大学和哈雷技术学院派六名教师,自抵津之日起任教两年。
  向哈拉雷技术学院土木工程系赠送测量仪器。
  上述项目所需费用均在第一条规定的赠款中支付。

  第四条 为便于实施本议定书,聘用教师方将按本国公职服务的规定向派出方的教师提供工资。
  中国教师的工资将比照同等学历和经历的津巴布韦教师的工资来确定。

  第五条 按津巴布韦的海关和税务规定,中国教师及其家属在初次抵津时,可免税自由带入个人及家庭用品,包括一辆汽车及配件。
  未经海关和税务局同意,上述携入的物品不得私自出售和处理。

  第六条 根据津巴布韦的法律和规定,中国教师应缴纳所得税及其他个人税。
  津巴布韦政府聘用的教师将免费享受与津同等级别公务员一样的医疗、住院和治牙的服务以及病假待遇。

  第七条 签约双方将在教师被聘任前,就聘任事进行磋商。
  中国政府负担教师抵津后的安置费用和往返中国和津巴布韦的国际旅费。

  第八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中国教师应遵守津巴布韦的法律和规定。

  第九条 本议定书若需修改,签约双方须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该期限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
  本议定书期满或终止后,其未完成和尚在履行的义务仍执行本议定书有关条款。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哈拉雷签字,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顾欣尔            穆丹盖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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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199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已于1997年6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9日我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以及根据该办法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六条 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第二章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
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

第三章 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前款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保税区的货物需从非保税区口岸进出口或者保税区内的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海关转关运输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转让、转移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章 对保税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 区内加工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所需料、件进出保税区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区内加工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区内加工企业将区内加工的制成品、副次品或者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非保税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用含有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对其制成品按照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税;对所含境外运入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实的,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第二十三条 区内加工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或者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进行加工业务,应当事先经海关批准,并符合上列条件:
(一)在区内拥有生产场所,并已经正式开展加工业务;
(二)委托非保税区企业的加工业务,主要工序应当在区内进行;
(三)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业务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海关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在非保税区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保税区;需要从非保税区直接出口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四)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加工的,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委托加工料、件的备案手续,委托加工的料、件及产品应当与区内企业的料、件及产品分别建立帐册并分别使用。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非保税区企业,并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销案。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区内加工企业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委托非保税区企业进行加工业务的,由非保税区企业向当地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六章 对进出保税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应当经内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持保税区主管机关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区到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保税区内的免税货物、物品,保税货物,以及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取消区内企业在海关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备案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颁发《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56号文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编制综合财政信贷计划的报告的通知》要求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订了《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这个办法是在去年三月省财政厅草拟的“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参照各地试行意见修订的。省
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预算外资金现在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资金力量。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是加强宏观经济预测和计划指导的一个重要手段和措施。对于了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资金来源与资金使用的全貌,掌握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做好财力和物力的全面平衡;组织动员各方面的财
力、物力,保证重点建设,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促进各项建设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发展,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组织计委、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共同把这项工作搞好。要在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
职人员,把预算外资金管理好。各地市、各部门在今年内要选择适当时间,对各项预算外资金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切实改变当前某些单位在使用管理和收入支出上存在的违反规定、各行其是的混乱状况,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把预算外资金纳入计划管理的轨道。具体清理整顿的
办法和要求,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财政资金综合平衡,提高经济效益,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根据财政部颁发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由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自收自支的财政资金。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
(二)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地方及其主管部门所属的不纳入预算的企业收入。
具体项目如附表。
县以上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及其专项基金,视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未经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自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项目或摊派收费,要限期清理整顿。凡是应纳入预算的企业利润、事业收入等,要纳入预算以内,不得留在预算外自收自支;擅自设立的预算外资金和各种摊派收费,项目要取缔,结余资金收归同级财政;自
行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不合理收费,要坚决纠正。经过清理整顿后,确需保留的项目,要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补办批准手续。具体清理整顿要求,由省财政厅下达。
第四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均无权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预算外资金范围。今后需要增设新的预算外资金项目,一律报经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的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配权,除国务院、省府另有规定者外,仍归地方、部门和单位。但在使用时,要服从国家计划的安排。资金使用方向、轻重缓急的次序,都要符合国家方针、政策的要求。
第六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都要保证国家规定用途的资金需要。目前,除购买国库券和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外,要首先保证正常开支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的需要。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准用于增加人员、提高工资、福利开支标准和扩大基建规模等,如确需改变用途,要报省人民
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
第七条 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计划部门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有的可以直接控制,有的可以间接控制,实行计划管理,把宏观要求同微观的积极性统一起来,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和挖革改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实行综合平衡。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并由有关银行按规定监督支付。
第九条 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做到年度有计划,执行有检查,资金有核算,收支有监督,事后有决算。
(一)计划管理和预、决算制度。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均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单独编造年度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汇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逐级报上级财政部门,并纳入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要按季编造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在批准的计
划内掌握执行。
(二)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季度终了十日内,省直各主管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季报表一式两份,送省财政厅审查。
地市财政部门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表,于季度终了二十日内,报省财政厅一式两份。
(三)会计核算制度。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都应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财政部规定的收支项目,单独设置帐簿,单独核算,单独开立预算外资金存款帐户,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四)监督制度。各项收支都要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办事,由银行按批准的年度、季度计划进行监督;超越计划批准权限乱支滥用的,银行有权拒付。各级财政部门要经常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深入单位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自行提高开支和收费标准;不准自行扩大基建规模;不准举办国家应行控制的事业。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滥收乱敛或私设帐外“小钱柜”者,按违反纪律论处,并没收其全部资金。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是综合财政信贷计划的组成部分。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各级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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