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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9:32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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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16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的要求,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现对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承保大型商业保险,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的方式。
大型商业保险,是指对大型工商企业的保险。其标准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企业年保费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年 ,企业年保费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年,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异地承保,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在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可采用异地承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
三、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同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的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
共保可以采用成立共保集团或者签订共保协议的方式。成立共保集团需制订相应的章程。共保集团的成立、变更和撤销及其章程的制订和修改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除航天联合体和核保险共同体外,再保险公司不可以参加共保集团。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可采用异地共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
四、统括保单
统括保单是指对同一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除大型商业保险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他保险标的亦可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一)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机构可采用统括保单方式进行承保;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50%以上部分在某一大中城市辖区内,无论该区域是否是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该区域的保险机构均可采用统括保单方式进行承保。
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不得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五、异地承保、异地共保及统括保单业务应由保险公司或经其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合称“保险机构”)办理。
六、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年底将下年度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名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开展此类业务前将其法人授权书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七、保险公司经营大型商业保险及统括保单业务的,应根据上年度此类业务的经营情况,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计表》(附件一)及《统括保单业务统计表》(附件二);经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报送该报表。
八、保险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进行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的核算时,须按地域分别核算,应分地区(一般按省级行政区域)将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费率及保费收入等明细数及合计数列示于保单中。
九、保险机构违反本通知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统括保单业务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2月20日起生效,《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计表
2、统括保单业务统计表


二OO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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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建设领域支付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0号

拉萨市建设领域支付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拉萨市建设领域支付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拉萨市建设领域支付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民工。

  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劳动合同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工程、路桥工程、水利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企业民工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司法、信访、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工工资支付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施工企业招用民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加强对施工企业与民工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法定货币的形式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做到月清月结,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职工,同时抄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

  施工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当包括: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七条 施工企业支付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除委托银行发放民工工资外,严禁任何形式的转发或者代发。

  第九条 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月报告制度。企业必须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的民工考勤情况、工程量确认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报送项目建设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施工企业与民工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一次付清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包括外埠来拉萨施工单位)招用民工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取得项目建设资格的施工企业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需按工程合同价款或者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0%提取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存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工资支付保证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专用账户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施工企业持银行出具的保证金交存凭证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书》,凭《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书》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二)当工资支付保证金由于被先行垫付民工工资导致数额不足时,施工企业必须及时追加缴纳,使保证金数额保持初始水平。

  (三)发生拖欠民工工资时,由劳动合同双方认可,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出具支付证明,可以先行动用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支付被拖欠的民工工资。

  (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企业无拖欠民工工资,并经30日公示期无举报的,施工企业提出申请、项目建设单位确认后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还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劳务分包企业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民工工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业主、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由业主、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拖欠民工工资证明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未落实,不能提供相关部门或者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因建设资金不到位而拖欠民工工资,存在失职渎职情形的,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拖欠或者克扣民工工资的行为进行查处,同时记录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对有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企业的处理工作,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许可证等进行限制,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者取消资质。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协助做好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支付工作。

  第十九条 对拒不追加缴纳保证金的施工企业和有拖欠工资行为,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企业,在依法处理的同时,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途径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民工发现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施工企业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签字人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的;

  (四)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

  (五)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六)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民工应当依法正当维权,对于采用违法方式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形成的民工工资拖欠纠纷,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协调解决;招商引资项目形成的民工工资拖欠纠纷,由招商引资单位协调解决;出租土地建房引起的民工工资拖欠纠纷,由土地出租单位协调解决;其他民间投资项目形成的民工工资拖欠纠纷,由许可(核准)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民工与施工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关于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导致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施工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获得工程项目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到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12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了丰富县级国家档案馆馆藏,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财富,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国家档案局《各级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国家档案馆是依法设立的文化事业机构,是集中保管和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档案的基地,要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工作。



第三条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编目和移交等工作。



第四条石家庄市各县(市)、区范围内的档案接收、收集和移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



县级行政区域内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领域形成的各类需要永久和长期保管的档案,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的接收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各县(市)、区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三)各县(市)、区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形成的档案;



(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档案;



(七)各县(市)、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形成的档案;



(八)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



(九)经协商同意,各县(市)、区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十)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县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干部档案;



(十二)撤销单位的档案;



(十三)按照国家规定接收国有改制、破产企业应入馆寄存的档案;



(十四)行政村、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具有进馆价值的档案;



(十五)反映各县(市)、区地方特色的教育、文化、戏曲、医疗、卫生、风景名胜、宗教等活动的档案;



(十六)各县(市)、区名、优、土、特产品档案;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县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六条凡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其本身形成的、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文书、科技、声像、业务等各种门类、各种形式的档案,应一律移交进馆。



第七条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向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某些方面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



第八条县级国家档案馆在接收各单位档案时,同时接收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



第九条纳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其形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档案进行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经县级国家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和照片等特殊载体的档案,应与纸质档案一同整理、编目。



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时,应与移交档案的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县级国家档案馆捐赠或寄存档案。



第十一条向县级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享有优先和免费利用的权利,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对寄存的档案,未经其所有者同意,县级国家档案馆不得对外提供利用或公布。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移交进馆档案齐全完整、规范及时、成绩突出的。



(二)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三)为档案接收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不按照本规定向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此规定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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